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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魏长经、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长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华,陈户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爱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9728447K。
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魏长经、被告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家林,被告魏长经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华,被告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超,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318.21元,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魏长经、骏通公司承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魏长经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G205由张店区向博兴县方向行驶,行至西雅和村路口处将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任某某撞到致伤,发生交通事故,魏长经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长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骏通公司,在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3时10分许,魏长经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G205由张店区向博兴县方向行驶,行至西雅和村路口处将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任某某撞到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魏长经肇事后驾车逃逸。2015年12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1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长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骏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魏长经,为挂靠关系。该车在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8月24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某属三处十级伤残。
原告任某某主张:医疗费25774.21元,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无异议,同意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被告魏长经、骏通公司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204元,交通费46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原告任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
1、护理费:原告主张1058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熊家水(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熊家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230元计算46天,为10580元。经质证,被告骏通公司无异议;被告魏长经、永安财险淄博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对工资表原件不予认可,可能存在造假成份,申请法院予以核实。经审核,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护理人员熊家水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680元(80元/天×46天)。
2、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据,主张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在交强险范围,不承担。被告魏长经、骏通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1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魏长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长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骏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任某某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3944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204元+交通费4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魏长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154.21元[计算办法:医疗费(25774.2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伤残鉴定费,由被告魏长经承担1000元。被告骏通公司对被告魏长经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长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815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90元,被告魏长经承担80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魏长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明

书记员:赵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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