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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尚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卢利青(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的前夫刘俊峰与尚义县红土梁镇永胜地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集体耕地20亩,其中包括刘俊峰和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汉章的承包地;承包时间共30年,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尚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任某某的前夫刘俊峰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被告所说)或2006年(原告所说)起,被告从原告手中要走以刘俊峰为户主的承包地中的0.6亩菜地和3亩中等地,并耕种至今。刘汉章的一份4亩退耕还林款和匹配草地款由被告刘某某从2005年起领取至今。原告任某某的前夫刘俊峰于2004年去世。刘汉章于2010年去世。
原告任某某提供“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河北省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草地禁牧饲料补助粮供应证”、“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各一份,尚义县红土梁镇永胜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户口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某某提供武兵所写、加盖尚义县红土梁镇永胜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一份,赵金玉证明一份,代笔人为雷宝通证明一份,证人常某出庭作证。
法庭依原告申请调查武兵、宋峰、赵金玉、杨利金、雷宝通、贺永明、王生、张占国笔录各一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所提供证据,合议庭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现涉案土地被告刘某某已经耕种十余年,从2005年(被告所说)或2006年(原告所说)起,此期间在原告公公刘汉章在世时,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诉求。现原告公公刘汉章已经去世多年,原告才提起诉讼。通过对原、被告各自所提供证据的审查认定,均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原告现就被告强行占有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提供法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为维护承包经营的稳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0.6亩菜地和3亩中等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4亩退耕地款及匹配草地款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此款项在刘汉章生前应归刘汉章本人享有,在刘汉章去世后,作为承包土地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告非适格诉讼主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东 审 判 员  张惠芳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书记员:王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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