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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全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镇赉县铁道北平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177873622XB。
负责人:易红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翼,该公司职工。
被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1555294620X。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记,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全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下称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被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翼、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全某某、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华光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97202.25元。其中:1、医疗费:68565.41元;2、护理费:4470.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7500元;6、抬护费:309元;7、伤残赔偿金:57623元;8、误工费:21747.6元;9、后续治疗费:13000元;10、精神抚慰金:17286.9元;11、鉴定费:2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4时40分许,全某某驾驶吉G2T699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铁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洞路段时,与任某某所推的环卫清洁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白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68565.41元。经鉴定,任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左右。吉G2T69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华光公司,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光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应与全某某共同赔偿任某某的损失。
全某某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此案发生时驾驶员不是全某某,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的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存在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我公司已经予以拒赔。伤者已达66岁,不应当有误工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华光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因为驾驶人和车辆承租人不是同一人,我公司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合理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驾驶人和承租人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任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1、镇赉县公安局吉镇公交认字(2016)第092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吉G2T699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3、白城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2张。4、镇赉县医院120救护车费用票据原件1张。5、抬护费票据原件1张。6、户口本复印件1份。7、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
以上证据,全某某、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华光公司对其本身均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举证为:1、录像资料1份。2、该公司对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2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关于“全某某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驾驶员”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华光公司举证为:租赁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华光公司与承租人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4时40分许,全某某驾驶吉G2T699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铁北向南行驶至桥洞路段时,与任某某及所推的环卫清洁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白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8565.41元。吉G2T69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华光公司,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任某某因事故导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元。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全某某应对任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任某某因全某某驾驶吉G2T699小型轿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任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全某某挂靠华光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光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任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任某某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G2T699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任某某以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任某某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全某某应对任某某其他合理诉求予以全部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G2T699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全某某承担的份额直接向任某某予以赔偿。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虽称全某某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且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从而依据商业保险三者险保险条款对任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任某某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任某某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68565.41元(66970.41元+1595元=68565.41元);
2、护理费:任某某因伤住院治疗30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3天,其主张的护理费4470.34元(120.82元/天×7天×2人+120.82元/天×23天=447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
4、误工费:经鉴定,任某某因伤误工18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5767.52元(2627.92元/天×6个月=15767.52元),其主张的21747.6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虽主张以任某某的现有年龄不应再保护误工费,但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以上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相应的收入,且根据本案的实情情形,任某某受伤之时亦在从事环卫工作,故本院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任某某为城镇居民,因伤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4822元〔24900.86元×15年×(10%+2%)=44822元〕。其主张的57623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认为,任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其主张的17286.9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7、后续治疗费:13000元;
8、鉴定费:2700元;
9、交通费:任某某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另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0、抬护费:309元;
11、营养费:经鉴定,任某某所需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故合理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基诉请的75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以上合计165634.27元。
四、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任某某的赔偿款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任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85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89065.41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4470.34元、误工费15767.52元、残疾赔偿金44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抬护费309元,共计73868.86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任某某的赔偿款为83868.86元(10000元+73868.86元=83868.86元)。
五、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任某某的赔偿款数额。
任某某合理的请求数额为165634.27元,扣除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任某某的83868.86元及鉴定费2700元,余额79065.41元,应由安华农业保险镇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完全赔偿。
六、全某某应给付任某某的赔偿款数额。
任某某为诉讼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2700元,应由全某某给予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任某某赔偿款83868.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任永者赔偿款79065.41元,共计16293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任某某赔偿款2700元;
三、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镇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账号为xxxx39。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任某某负担316元,全某某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莫琳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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