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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永芝与李静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永芝,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祥,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琪,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文,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永芝与被告李静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祥、被告李静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576.25元(以下币种相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误工费45,000元(7,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衣物损)、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为住家保姆。2017年11月21日,被告让原告送其女儿方子慕上学,被告将孩子抱上电瓶车坐于车辆后座,原告将电瓶车推到路边,骑上车拧钥匙启动,还未拧手把油门,电瓶车就开始失控乱窜,为了保护小孩,原告失控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所骑电瓶车系被告所有,平时停放在别墅后门口,停放处上方有一块石棉瓦遮挡,但并不挡雨,事发前几天一直下雨,电瓶车被长时间雨淋,事发当天也下着小雨,事发前一周左右,原告曾骑过一次电瓶车带孩子在小区内玩耍,此次车况正常。原告摔倒受伤后至医院就诊,被告找来熟悉的医生进行保守治疗,未及时手术,导致原告骨头坏死,延误治疗,直至鉴定时才发现并进行了手术,可见被告在原告摔伤后未及时治疗。原告摔伤后就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截止原告摔伤之日前的工资,被告已经结清。事发后,被告确为原告支付53,000元,但其中2017年11月21日的8,000元及2018年1月24日的10,0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自称系因原告摔伤而给原告两个月的工资,而非垫付费用,故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35,000元,该款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予以抵扣。原告作为雇员已尽到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直接原因系被告提供的电瓶车失控所致,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静琪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为住家保姆,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告所述其骑电瓶车摔倒受伤属实,但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对事故不存在过错。原告所骑电瓶车系被告提供,但原告称电瓶车因雨淋而启动失灵不实。事发当日及前几日并未下雨,原告主动拿了钥匙开走停放在别墅院里的电瓶车,被告女儿自行坐上车辆后座,整个过程未出现任何意外。原告骑车离开别墅约200米时发生事故,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医,并询问其情况,原告称并无对向来车,也未提及电瓶车失灵。事发后至今,被告一直正常使用电瓶车,从未出现故障。被告孩子坐在车上,根据常理,被告也不可能提供有故障的车辆。公利医院出院小结入院时简要病史载明原告自述其不慎跌倒,而非电瓶车失控摔倒。因此,原告驾驶电瓶车过程中摔倒,只能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将原告及时送医,并未延误治疗,如何治疗是医生的判断,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名专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理应在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且家政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服务期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原告未确保自身安全而发生事故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判定被告需承担部分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5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其中18,000元,被告并未表示过给原告两个月工资,且原告摔伤前的工资已结清,原告摔伤后不再工作,被告不可能给付原告工资,金额也与每月工资7,500元不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公利医院的138元,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受伤有关,即便有关也非必然发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应按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认可;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每日40元、20元计算90天分别为3,600元、1,800元;交通费、物损费,未提供凭证,不予认可;鉴定费,未提供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若提供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为住家保姆。2017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电瓶车后座搭载被告之女方子慕,送其上学,驾车过程中因故摔倒,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事发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3,000元。2018年11月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审理中,原告提供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律师费5,000元,于收到赔偿款后一次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电瓶车失控而致其摔倒,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瓶车存在启动失灵等技术故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家政服务人员,在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自述事发当日及前几日持续下雨,此时路面湿滑,则存在原告因路滑、视线不良等因素而骑车摔倒的可能性,且原告骑车搭载幼童,更应谨慎行事,避免意外发生。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自身对其摔倒负有一定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并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垫付费用,原告主张其中18,000元系被告自愿给付的两个月工资,被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均确认摔伤之日前的工资已结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垫付费用为53,000元。双方均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一致认可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摔倒、治疗存在衣物受损、交通支出的合理性,故该两项费用由本院酌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就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静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永芝医疗费10,20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费140元、鉴定费1,785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249,803.58元(被告李静琪已支付的53,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3元,减半收取计3,346.50元,由原告任永芝负担823元,被告李静琪负担2,5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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