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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治荣与张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治荣,男,生于1934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从明,男,生于1960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刚,汉源县宜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治荣诉被告张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治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治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失80472.20元(已扣除被告张从明垫支的医疗费用37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从明赔付),其中医疗费76088.70元、护理费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5123.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张从明驾驶川TT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前域乡往九宜路方向行驶,行至大田乡新中村4组处,与行人任治荣发生碰撞,造成任治荣受伤,摩托车、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从明承担全部责任,任治荣不承担责任。任治荣受伤后当天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午遵医嘱转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6日再遵医嘱回当地医院即汉源转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1月24日好转出院。20l7年2月20日,因内固定器材断裂再次入汉源中医医院,2月24日出院。原告共花去治疗费76088.70元。川TT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为张从明。2017年3月9日,任治荣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个月(从鉴定书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张从明驾驶川TT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汉源县前域乡方向往汉源县九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大田乡新中村4组处,与行人任治荣发生碰撞,后车轮驶出路面,与路边花台发生碰撞,造成任治荣受伤,川TT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8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J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治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任治荣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胫骨下段骨折;3、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右足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脑萎缩。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门诊随访(术后1、2、3、6、9、12月);2.逐渐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休息2-3月,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外支架;4.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原告任治荣又到汉源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任治荣又多次到汉源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2月20日,原告任治荣因骨折内固定器材断裂再到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4出院。以上治疗中,原告任治荣共花去医疗费76087.70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张从明垫付27400元,财保汉源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9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治荣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腕部损伤,损伤所致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个月(从鉴定书次日起计算)。原告任治荣花去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从明为其所有的川TT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任治荣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J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7]临鉴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从明的驾驶证、川TT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计算书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任治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事故的起因和原告任治荣在事故中的过错等,本院确定此事故由被告张从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任治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任治荣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确定原告任治荣的医疗费为76087.70元;根据原告任治荣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800元(238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58日×20元/日);原告任治荣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23.50元(10247元×5年×0.1);根据原告任治荣的伤情及治疗实际和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结合任治荣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任治荣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张从明赔偿,但因被告张从明驾驶的川TT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任治荣涉及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4247.70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74247.70元,由被告张从明承担,因川TT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从明应承担的74247.70元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赔偿59398.16元,剩余的14849.54元由被告张从明赔偿。原告任治荣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423.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治荣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被告张从明赔偿。被告张从明为原告任治荣垫付的医疗费27400元及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给付原告任治荣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退还被告张从明多垫付的部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治荣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4671.20元,在依法抵扣了被告张从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治荣62421.66元,并退还被告张从明27400元;由被告张从明赔偿原告任治荣14849.54元。
二、原告任治荣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从明承担。
上列一、二条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治荣80271.20元并退还被告张从明955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张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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