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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洪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洪兰,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铭,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
  原告任洪兰诉被告姜铭、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任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姜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97.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姜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姜铭驾驶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景谷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姜铭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姜铭向上海良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该车辆,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姜铭来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姜铭驾驶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景谷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洪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洪兰因交通伤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GY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洪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40%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姜铭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3,979.5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为1,800元和3,600元。误工费,原告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农村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按上海市农村标准支持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1,950元。律师费,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7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7,899.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洪兰82,949.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7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84,119.5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姜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洪兰84,119.50元;
  二、被告姜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洪兰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8.39元,由原告任洪兰负担668.39元,被告姜铭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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