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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徐秀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蒋某某、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85.9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蒋某某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浙J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南门港路XXX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14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9,685.9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5,0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金额为94,914.78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3,173.50元,要求全部退还给我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4.5天,2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600元;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但要求扣除护工费;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及未提供考勤记录和银行流水等,故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变更为后金额;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挫伤伴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右膝稍肿胀、局部压痛、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2、被鉴定人任某某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以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J6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156.80元(含被告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90.50);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已年满68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知音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其主要内容为“任某某系我单位员工,担任后勤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病假休息期间,本单位停发工资”等;5、事发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3,440.50元(含被告蒋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7,890.50元、护工费2,550元及现金3,000元,不含浙J6XXXX现场清理车辆发票1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蒋某某驾驶证、浙J6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案外人上海知音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被告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护工费发票和收条及浙J6XXXX现场清理车辆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达成一致的有: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0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8,156.80元;对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等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4.5天,计29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21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案外人上海知音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而未提供工资账户定期收款凭证或工资签收单及事发前完税证明等,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14元、残疾赔偿金55,0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2,795.30元。由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598.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75,798.50元;余款6,996.80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3,996.8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蒋某某按责赔付100%计3,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3,440.5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蒋某某10,44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79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96.80元;
  三、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某垫付款10,440.50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92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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