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海微。
委托代理人郑淑霞。
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挪青。
委托代理人范紫霞,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东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世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支持起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任海微与被告李挪青、石家庄市东胜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霞、李杰、被告李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紫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东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李挪青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南三环南半幅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佐村北口向右变道转弯时,与在后方同向右侧车道行驶至此的任海微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任海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挪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海微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海微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82640.91元(其中被告李挪青垫付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急救费125元。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分别支付医疗费用1366.80元和213元。2014年1月26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左侧小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蝶窦窦壁骨折、下颚骨骨折、右侧耳廓耳垂部及耳屏部皮肤裂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5-8后肋骨折、左侧肩胛骨下角骨折、右侧正中神经近端受损、右侧尺神经尺侧腕屈肌支不全受损、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双眼屈光不正、视野缺损。治疗意见1、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一周。后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12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一周。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石家庄长安骏马电瓶助力车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3400元,误工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81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可误工90天,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提交了护理人郑淑霞、任海岐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和3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护理期限31天,护理人数应为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的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50元,以住院31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住院31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每天60元的标准。伤残赔偿金48282元,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儿子任相泽2003年7月31日出生,应为5671.40元。女儿任博媛,1998年8月26日出生,应为1620.40元。父亲任书义,1946年10月出生,应为6481.60元。母亲王景,1946年8月出生,应为6481.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其与任相泽、任博妍的关系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有异议,认可2000元。对于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82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挪青从被告石家庄市东胜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冀A×××××挂车,并签有挂车转让协议,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原告与被告李挪青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6月19日撤回了对被告李挪青、石家庄市东胜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挂车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海微与被告李挪青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李挪青庭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被告李挪青、石家庄市东胜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任海微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用尽,故对超出限额部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再给付。对于误工费,依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及相应医嘱,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26日,应计算为20513元(3400元÷30天×181天)。对于护理费,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应认定为两人护理,依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郑淑霞、任海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应计算为692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符,本院酌定5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16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景、任书义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任相泽、任博媛的生活费,以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为基准日,应分别计算为4255元和796元。
综上,原告任海微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0513元、护理费692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1元共计80147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的鉴定费、保全费,因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海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1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海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任海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江涛 审判员 牛红杰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吴雪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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