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孙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涉县有线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王贵元,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伟、原审第三人涉县有线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任某某系第三人涉县有线广播电视台机房工作人员,其工作岗位系倒班性质。2012年2月22日,原告任某某上夜班。当天下午14时,任某某参加涉县有线广播电视台召开的2011年度工作人员考核会。14时38分散会后,搭乘李春所驾驶的冀D×××××轻型货车回家。因该车先到涉县综合楼接人,然后送原告任某某回家,故沿龙山大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山大街与娲皇路交叉口时,不慎与相对方向行驶申晓明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春所及乘车人赵宁海、任某某等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宁海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任某某等无责任。2012年3月10日,第三人涉县有线广播电视台就原告任某某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任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任某某住址位于龙山大街南面。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路线虽然与其回家路线相反,但任某某搭车的目的是为了回家,所乘车也将在接人后送任某某回家。因而该车行驶的路线应视为原告任某某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故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任某某回家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而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一)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第三人涉县有线广播电视台提出的任某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撤销上诉人的认定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被上诉人任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虽与回家的方向相反,系搭乘他人接人车辆回家,所接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地点、路线大致相同,属同他人共同搭车下班而绕道。从下班时间、路线、目的地以及合理性来判定,绕道应认定属合理路径,被上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涉县有线广播电视台口头答辩称,任某某系我台职工,与我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我单位认为,任某某到单位参加年度工作人员考核会,散会后搭乘熟人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其搭乘车辆、上下班路线以及目的地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没有对事实进行详细的核查,而是简单的以“与回家方向相反”为由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决定,由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依法合情,请求中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某某2012年2月22日上夜班,下午14时到单位参加年度考核会,14时38分散会后在单位附近搭乘他人汽车回家,约14时49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无责任。任某某搭车的目的是为了下班回家,虽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搭乘车辆的行驶路线与其回家路线相反,但所乘车辆将在绕道接人后送任某某回家。该车行驶的路线应视为任某某下班的合理路途。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上诉人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与回家方向相反为由认定任某某下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认定事实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某某2012年2月22日上夜班,下午14时到单位参加年度考核会,14时38分散会后在单位附近搭乘他人汽车回家,约14时49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无责任。任某某搭车的目的是为了下班回家,虽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搭乘车辆的行驶路线与其回家路线相反,但所乘车辆将在绕道接人后送任某某回家。该车行驶的路线应视为任某某下班的合理路途。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上诉人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与回家方向相反为由认定任某某下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认定事实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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