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淑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范东江,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淑珍与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王燕江,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淑珍于立案当天申请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齐医三院[2018]医纷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任淑珍各项损失222,490.00元;2、中国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任淑珍因车祸受伤在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锁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后,钢板固定螺丝脱落,致使原告人锁骨并未接上,在二次手术取钢板时,甘南县人民医院编造病历,称原告的锁骨对位良好,而实际情况是至今锁骨并未接上,甘南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和二次手术病历记载,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致使原告现在左臂功能基本丧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另查甘南县人民医院在中国财险公司投保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故要求中国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6日,原告任淑珍因交通事故到甘南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锁骨骨折,17日在局麻下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无不良反应,拍片骨折复位固定良好,原告住院14天,5月30日拆线出院,两个月后原告因洗衣服疼痛于9月19日复诊,拍片显示接骨板近端拔钉,骨折端异常活动,有肥大骨痂形成,9月19日再次以“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收入院,入院后向家属明示两种手术方案:1、内固定物翘起取出内固定物,清除骨折断端纤维组织或感染病灶。术后三角巾曲肘90度悬挂胸前,外固定如不能自行愈合,二期手术植骨。2、取下固定物,骨折断端清创,取刻骨一期手术植骨,接骨板内固定。患者及家属意见,不同意植骨,要求取出接骨板,如不能愈合,考虑二期手术。基于患者及家属的选择,9月20日在局麻下取出接骨板,术后三角巾曲肘90度于胸前悬吊固定。术后一周手术刀口愈合良好,未拆线,住院8天患者出院。嘱咐患者三角巾悬吊外固定,定期复查随诊。由此可见,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至目前为止,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是金标准,手术治疗是适应症,且术后拍片显示钢板固定良好,骨折复位良好。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不准确,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评定,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中国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甘南县人民医院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甘南县人民医院而不是本案的原告;2、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时间过长,应严格按照三期鉴定标准给付,即使原告出现骨不连特殊体质也不应超出180天的误工期限,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甘南县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3、本案的法律服务费用具有限额为2万元,免赔5%,对于原告的总损失,限额为20万元,免赔5%,或1,000.00元,以高者为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6日住院病案,此次治疗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自认此医疗费肇事车主已赔偿,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予以确认。租房合同及查哈阳乡富国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原告在查哈阳乡直居住予以确认。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材料结合骨科手术同意协议书,对后填写的部分原告不认可,被告无法证实手写部分系在原告家属签字前填写,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微信截图系主治医生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刘某、赵某、张某当庭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主治医生情况说明两份,原告任淑珍及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任淑珍与张萍、陈菊艳等人共同乘坐同一辆四轮车去查哈阳农场插稻秧的途中,在查哈阳农场大兵团发生四轮车侧翻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车上的8、9个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时未报案,未经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任淑珍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医疗费14,302.75元。此费用已由四轮车车主给付。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1、转门诊对症治疗。2、加强全身营养,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原告因手术切口出现疼痛,红肿,拍片检查,见接骨板近端翘起需手术取钢板,于2016年9月19日以“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055.82元。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转门诊对症治疗,定期换药,一周后手术切口拆线,加强营养,随诊。
依原告任淑珍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齐医三院[2018]医纷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淑珍左锁骨骨折、骨不连,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不良后果,与原损伤及医源性因素之间构成因果关系。从骨折延迟愈合再次手术导致骨不连角度看,若医方告知可保守并用中药治疗事实存在,医方存在的过错应为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5%左右;否则医方存在的治疗过错应为次要因素,参与度应为25%左右(详见分析说明)。2、本例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35%,评定为伤残九级。医源性因素参与度应为75%或25%左右。3、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时间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20天需1人护理。4、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5、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6、现在可以医疗终结。鉴定费为10,610.00元,鉴定检查费58.00元。
另查明,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淑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甘南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进行植骨再固定,而采取保守疗法及服中药治疗,断端呈游离状,骨不连接,并有明显错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35%。经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的过错为:一是违反告知义务;二是内固定钢板螺钉固定位置不当;三是术前拍摄X线片及术中见左锁骨断端延迟愈合与手术记录中记载为完全愈合不符;四是医方未尽到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上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该医疗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及手术记录中记载为完全愈合,医方采用保守治疗并给予服中药治疗,医方属误导,最后导致骨不连并错位,故甘南县人民医院应按75%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8.57元,其中14,302.75元原告与肇事车主自行协商已赔偿完毕,本案不再予以支持,故其合理损失为4,055.8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16,806.25元(4,672.25元月×25月=116,806.25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原告2016年5月16日受伤,2018年6月15日作出伤残鉴定,故为25个月,原告主张按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平均工资56,067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24,899.20元,结合鉴定意见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时间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20天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22天,住院间隔时间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20天共计131天,原告主张111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为24,871.30元(160.46元天×22天×2人+160.46元天×111天×1人=24,871.3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元年×20年×20%=109,784.00元),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在乡直居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去查哈阳农场找工,查哈阳农场系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00元,虽没有正式票据,但二被告认可有六次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1,000.00元;9、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4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79,741.37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过错参与度75%,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209,806.03元。原告任淑珍主张201,812.16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0、原告主张法律事务费20,678.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6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元,免赔额按医疗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90,000.00元,剩余11,812.16元由甘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关于法律费用医疗责任保险约定每次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法律费用20,668.00元,由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承担19,000.00元,剩余1,668.00元由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淑珍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9,000.00元;
二、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淑珍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48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7.35元,由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彤
审判员 刘晶淼
审判员 秦晓波
书记员: 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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