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淑芹与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淑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段卫民。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谢欢,河北三和时代(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淑芹与被告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芹委托代理人王会华、谭化新,被告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云、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偿还1998年12月31日借我的二笔现金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30000.00元);2、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31日原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财务主管会计穆怀余给我打电话说公司财务紧张借叁万元钱公司周转用。因我丈夫王会华是公司经理为了维护他,我就答应了,共借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现金二笔(一笔29000.00元,一笔1000.00元)共计:叁万元(30000.00元)当天我把钱叫我丈夫王会华拿去公司交给财务主管会计穆怀余了,玉田分公司给开了两张收据1000元一张,29000元一张,穆会计并签了字,写清了事由和交款经手人,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提供的两张收据附后)。到1999年7月12日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被唐某供电局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接收了,并对于玉田分公司予以了注销,并封存了账号和资产(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关于注销玉田分公司准备工作的会议纪要的文件附后)。我知道了消息后找到穆会计要玉田公司欠我的叁万元钱,廖会计说现在没办法还,上边公司把玉田公司的账全封了,等清理完后你找接管公司要就行了。之后我找到接管公司: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的书记兼经理楚建华讨要此款多次,至今未还给我。唐某供电公司玉田分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应付账款待清算账款表六中也明确了欠我叁万元钱未还给我的证据附后。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主张我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辩称:一、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关于原玉田分公司王会华遗留问题的会议,召开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原告诉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关于原玉田分公司王会华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关于王会华所提问题的解释,证实王会华(原告丈夫)同意被告仅支付拖欠其住房公积金,其余问题均不再追究,即王会华代表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的债权。以上两份证据原为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但是在开庭时却并未举证,可见原告发现了证据中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故而并未举证,也证实了原告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现在却出尔反尔,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淑芹与王会华系夫妻关系,王会华原系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分公司)经理。1999年7月12日,被告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决定撤销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由王会华负责玉田分公司所属各经营站点的业务终结工作,并负责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原告任淑芹现留存加盖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据2张,时间为1998年12月23日、31日,金额共计30000元,收款人为会计穆怀余(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称曾多次找穆怀余催要款项,但因公司清算注销等事宜一直未能偿还。2008年7月16日,唐某市玉田县检察院接到反映王会华涉嫌经济问题的申报材料,遂对原告王会华进行了调查,并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调查报告。被告称原告在2008年之后并未向其主张过偿还该3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2月23日、31日向唐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玉田分公司出借款项30000元,并自1999起年向该公司会计穆怀余多次催要,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玉田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于1999到期。债务到期后,玉田分公司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在债务到期日起就应当知道债权受到侵害。现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原告主张2017年才取得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淑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茜

书记员: 王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