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王涛涛(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
任清波
陈玺
郭汪洋(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
李丰辉
王映红
高盼盼
赵建臣
李萍
任冬梅
杨林
杨欢
井梦玉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清波,绰号清娃,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潼关县安乐乡西柳村三组。
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涛涛,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玺,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潼关县城关镇吴村社区一组。
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当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汪洋,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丰辉,曾用名李丰晖,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潼关县城关镇吴村社区一组。
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映红,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阳县灌阳镇仁江村瓦渣塘屯078号。
2005年4月27日因抢夺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盼盼,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豫灵镇杨家村2组14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首创国际城二号楼一单元圆通代办点。
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建臣,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潼关县城关镇秦岭居委会3幢。
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萍,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吴村社区一组,住潼关县城关镇南新街游乐园。
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2016年10月8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冬梅,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北营村委会六组,住潼关县西沟添景苑B9号楼一单元4楼西户。
2015年7月9日被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2016年10月8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林,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潼关县城关镇五虎张村四组101号。
2009年5月15日因抢劫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2013年12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2015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欢,曾用名杨娇妹,女,1995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秦岭居委会向阳巷,住潼关县城关镇东方红大街东段。
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2016年9月8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井梦玉,曾用名井二蒙,女,1997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陕西省潼关县高桥乡高桥村委会三组,住潼关县西沟添景苑B9号楼一单元4楼西户。
2015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清波、王映红、赵建臣、李丰辉、李萍、任冬梅、陈玺、杨欢犯贩卖毒品罪,高盼盼、杨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井梦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作出(2016)陕05刑初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清波、陈玺、李丰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清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犯罪
1、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任清波与被告人王映红电话联系,欲从王映红处购买10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二人商议后任清波给王映红汇款3万元,王映红后从一名外号叫”广东佬”(待查)的男子处购买冰毒1000克,依约定通过圆通快递以收货人为”王浩”的名字将冰毒邮寄至西安市凤城十二路高盼盼与其丈夫经营的圆通快递代办点,并将快递单和包裹拍照后发给任清波。
任清波与赵建臣开车赶往西安,将快递单和包裹照片转发给高盼盼,多次联系高盼盼查询快递情况。
高盼盼查找到该快递后,电话通知任清波。
2015年6月20日15时许,任清波依照约定在西安市凤城十二路首创国际城北门与高盼盼交接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四大包一小包。
随后,华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凤城九路将赵建臣抓获。
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净重分别为237克、98.5克、258.1克、156.2克、247.5克,共计997.3克。
2、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建臣通过微信联系任清波后,被告人任清波在其家中卖给赵建臣1克冰毒,得毒资100元。
3、2015年2月份至3月初期间,吸毒人员宋文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建臣。
赵建臣在潼关县新牌楼下以200元1克的价格分四次卖给宋文某共20克毒品,获毒资3300元,欠700元。
4、2015年3月份,吸毒人员张杰某三次给被告人赵建臣打电话欲购买毒品吸食,赵建臣先后三次从被告人陈玺处购买1.5克(每次0.5克)冰毒后,分别在潼关县喜悦宾馆、潼关县步行街张杰某家中等地卖给张杰某,获毒资共350元。
5、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林给被告人赵建臣打电话欲购买毒品吸食,后赵建臣在潼关县地中海宾馆卖给杨林0.5克冰毒,欠毒资200元。
6、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玺欲购买冰毒吸食,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丰辉后,李丰辉在潼关县城关镇桃林路吴村一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玺1克冰毒,毒资300元未付。
后陈玺伙同刘辉某在潼关县添景苑住处将冰毒一部分吸食,剩余0.21克冰毒被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7、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玺欲购买冰毒吸食,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丰辉后,李丰辉在潼关县城关镇桃林路吴村一组家中以1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陈玺5克冰毒,陈玺通过支付宝将1000元转给李丰辉,后陈玺将5克冰毒吸食。
8、2015年7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林欲购买冰毒吸食,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玺后,陈玺联系被告人李丰辉。
李丰辉在潼关县城关镇桃林路吴村一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玺1克冰毒,欠300元毒资。
陈玺将1克冰毒放在潼关县添景苑住处,后让被告人杨欢将1克冰毒送给杨林。
杨林得到冰毒后将300元钱存入杨欢银行卡内。
杨欢电话告知陈玺收到杨林所付300元毒资,杨欢之前曾向李丰辉借款300元,将该300通过支付宝转给李丰辉还账。
9、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郑飞某欲购买冰毒吸食,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丰辉后,李丰辉在潼关县城关镇吴村路口以1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郑飞某2克冰毒,获毒资400元,后郑飞某将2克冰毒吸食。
10、2015年5月中旬左右,被告人赵建臣欲购买冰毒,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丰辉后,李丰辉以250元1克的价格购买2克,以300元1克的价格购买1克,在潼关县吴村小学门口,分三次卖给赵建臣共3克冰毒,获毒资800元。
1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玺欲购买冰毒进行贩卖,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清波后,任清波在陈玺家中以1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陈玺50克冰毒,任清波获利7600元,欠账2400元。
陈玺让被告人李萍将50克冰毒进行分包。
后陈玺以1克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冬梅两次共2克,陈玺获毒资400元。
2015年6、7月份,陈玺伙同任冬梅、井梦玉等人多次在井梦玉住处将其中5克冰毒吸食。
1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井梦玉欲购买冰毒吸食,被告人任冬梅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玺后,陈玺在潼关县喜悦宾馆卖给井梦玉3克冰毒,获毒资500元。
13、2015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赵丽某欲购买冰毒,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玺后,陈玺在其位于潼关县添景苑小区6号楼3楼东户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丽某1克冰毒,陈玺获毒资200元。
14、2015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李萍在潼关县南新街以24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处购买了5.27克海洛因、5.96克咖啡因准备贩卖,华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7月8日在潼关县南新街将李萍抓获并将毒品查获。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2015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杨林从一名叫”浏子”的男子处以2100元价格赊账购买冰毒十余克,2015年7月8日15时左右华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潼关县新华宾馆306房间将其抓获,并在所住房间床头柜内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两小袋。
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检材净重分别为1号1.34克,2号8.93克,共计10.27克。
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2015年6月份,被告人陈玺先后三次来到被告人井梦玉位于潼关县添景苑小区B9一单元4楼西户的住处,伙同被告人井梦玉、任冬梅及赵丽某在井梦玉家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均由陈玺提供,每次1克,共3克。
2、2015年7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玺携带2克冰毒到被告人井梦玉住处,伙同井梦玉、吸毒人员赵丽某在井梦玉家中吸食冰毒,后被告人任冬梅回到井梦玉住处,该四人一起将陈玺携带的2克冰毒吸食完。
3、2015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任冬梅在被告人井梦玉住处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玺后,让被告人井梦玉带200元去陈玺处取冰毒。
井梦玉买回冰毒后,与任冬梅、赵丽某先后分别于7月8日0时许、7月8日6时许、7月8日12时许分三次在井梦玉家中将冰毒吸食。
2015年7月8日12时许,华县公安局民警将井梦玉、任冬梅、赵丽某在井梦玉住处抓获,现场查获吸毒用的冰壶、冰毒疑似物及毒品包装袋七个。
综上,被告人任清波贩卖冰毒1048.3克,被告人王映红贩卖冰毒997.3克,被告人陈玺贩卖冰毒51.5克,被告人赵建臣贩卖冰毒22克,被告人李丰辉贩卖冰毒12克,被告人李萍贩卖海洛因5.27克、咖啡因5.96克,被告人任冬梅贩卖冰毒3克,被告人杨欢贩卖冰毒1克,被告人高盼盼非法持有冰毒997.3克,被告人杨林非法持有冰毒10.27克。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清波、王映红、陈玺、赵建臣、李丰辉、李萍、任冬梅、杨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高盼盼明知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被告人杨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井梦玉违反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陈玺有坦白情节,并系以贩养吸,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
赵建臣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杨林系累犯,被告人王映红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一、二、三、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任清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王映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陈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以被告人高盼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被告人赵建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元;以被告人李丰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以被告人任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元;以被告人杨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杨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元;以被告人井梦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映红处农业银行卡一张(余额46.60元)、毒资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任清波直板黑色手机1部、白色金立手机1部、黄色手机1部、戒指1枚、生肖牌1个、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扣押的被告人高盼盼苹果4s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汽车1辆(现代ix35,车号陕E53706),由扣押机关华县公安局返还车辆所有人任国正。
陈玺上诉提出,2015年5月中旬,他从任清波处购买的冰毒50克,仅有15克用于贩卖,其余被他和吸毒人员共同吸食,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5克。
辩护人提出与陈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李丰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清波、陈玺、李丰辉、原审被告人王映红、赵建臣、李萍、任冬梅、杨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高盼盼明知任清波物流邮件中系毒品而予以接收持有,原审被告人杨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井梦玉利用自己的住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任清波贩卖甲基苯丙胺1048.3克,王映红贩卖甲基苯丙胺997.3克,均数量大,均应依法严惩,唯二人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陈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1.5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唯其有坦白情节,且贩卖毒品数量刚满50克,又系以贩养吸,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赵建臣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数量较大,唯其有立功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丰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李萍贩卖海洛因5.27克,任冬梅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杨欢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均应依法惩处;高盼盼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97.3克,数量大,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受他人指使,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林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7克,数量较大,杨林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对陈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玺从任清波处购买冰毒50克,除部分吸食外,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萍的证言、同案任清波、任冬梅等人的供述在案证实,陈玺对其向任清波购买毒品的事实亦有多次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时,已将其与任冬梅、赵丽某、井梦玉等人共同吸食的5克毒品予以扣减,并鉴于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
故陈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李丰辉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飞某、同案被告人陈玺、杨林、杨欢、赵建臣等均能证实李丰辉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在陈玺处查获的0.21克甲基苯丙胺在案证实,李丰辉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亦有多次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任清波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上诉人任清波、陈玺、原审被告人王映红、高盼盼、杨林、井梦玉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唯对上诉人李丰辉及原审被告人赵建臣、李萍、任冬梅、杨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一、二、三、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六十五条 一款、第五十七条 一款、第五十六条 一款、第五十五条 一款、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任清波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九、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任清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映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高盼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杨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井梦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映红处农业银行卡一张(余额46.60元)、毒资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任清波直板黑色手机1部,白色金立手机1部,黄色手机1部,戒指1枚,生肖牌1个,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高盼盼苹果4S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汽车1辆(现代ix35、车号陕E53706),由扣押机关华县公安局返还车辆所有人任国正;
三、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十项,即被告人赵建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元;被告人李丰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被告人任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元;被告人杨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元;
四、上诉人李丰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赵建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任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杨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清波、陈玺、李丰辉、原审被告人王映红、赵建臣、李萍、任冬梅、杨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高盼盼明知任清波物流邮件中系毒品而予以接收持有,原审被告人杨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井梦玉利用自己的住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任清波贩卖甲基苯丙胺1048.3克,王映红贩卖甲基苯丙胺997.3克,均数量大,均应依法严惩,唯二人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陈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1.5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唯其有坦白情节,且贩卖毒品数量刚满50克,又系以贩养吸,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赵建臣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数量较大,唯其有立功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丰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李萍贩卖海洛因5.27克,任冬梅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杨欢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均应依法惩处;高盼盼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97.3克,数量大,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受他人指使,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林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7克,数量较大,杨林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对陈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玺从任清波处购买冰毒50克,除部分吸食外,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萍的证言、同案任清波、任冬梅等人的供述在案证实,陈玺对其向任清波购买毒品的事实亦有多次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时,已将其与任冬梅、赵丽某、井梦玉等人共同吸食的5克毒品予以扣减,并鉴于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
故陈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李丰辉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飞某、同案被告人陈玺、杨林、杨欢、赵建臣等均能证实李丰辉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在陈玺处查获的0.21克甲基苯丙胺在案证实,李丰辉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亦有多次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任清波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上诉人任清波、陈玺、原审被告人王映红、高盼盼、杨林、井梦玉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唯对上诉人李丰辉及原审被告人赵建臣、李萍、任冬梅、杨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一、二、三、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六十五条 一款、第五十七条 一款、第五十六条 一款、第五十五条 一款、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任清波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九、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任清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映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高盼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杨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井梦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映红处农业银行卡一张(余额46.60元)、毒资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任清波直板黑色手机1部,白色金立手机1部,黄色手机1部,戒指1枚,生肖牌1个,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高盼盼苹果4S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汽车1辆(现代ix35、车号陕E53706),由扣押机关华县公安局返还车辆所有人任国正;
三、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十项,即被告人赵建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元;被告人李丰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被告人任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元;被告人杨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元;
四、上诉人李丰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赵建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任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杨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赵玲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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