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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炳桃与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村民委员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炳桃,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炳桃与被告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村民委员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炳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被告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炳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所有的上海华夏刮水器制造厂区域内的工业用地5,217.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理由: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的上海华夏刮水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华夏厂”)原属被告的村办集体企业。1998年1月,被告(出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关于华夏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产权转让合同,将该厂有偿转制为原告个人所有。该厂所附属土地属于工业用地,双方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土地及房产证由被告根据国家规定办妥,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推诿搪塞。2017年初,因政府实施建设用地减量化措施,华夏厂被列入腾地范围。虽然华夏厂的土地属于工业用地,但被告在实际补偿时未按工业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而是按照租赁农田后建造厂房的违建对象标准进行补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签订的腾地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并已履行完毕。华夏厂的厂房没有批建手续,不适用有证厂房的补偿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权转让合同、土地整理测算表、腾地协议、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工商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华夏厂产权以254.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根据国家规定负责办妥土地及房产证,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华夏厂工商登记原告为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华新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签订腾地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协商,原告将位于华新镇新谊村华徐公路XXX号(华夏厂)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整理计划。原告用地属于195区域,用地面积8.5亩,建筑面积6,270.78平方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同意终止原、被告于1998年6月5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原告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前完成腾退搬迁工作。经协商,原告获得协议地块整理总补偿478.90万元。原告承诺,本协议确定的总补偿费包含了综治办、被告及政府对原告及地块内承租方(次承租方)所有的地面建筑物资产补偿、基础设施配套补偿、停工损失补偿、搬迁补偿、人员安置遣散补偿等各项费用。原告不再向综治办、被告或各级政府提出其他任何奖励、补偿、扶持等主张。签订协议后,厂房已拆除,土地收归村委会,原告已取得补偿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1998年转制时,被告承诺办妥产权证。但被告称没钱一直没有办理。两年后又,被告去办理产证时发现土地已划入红线范围内,无法再办理产证。现厂房土地按违章建筑的标准进行补偿,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应予赔偿。双方签订的腾地协中关于原告不再提出相关主张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系被迫签订该协议。原告按照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年限50年,原告剩余30年未使用,按每年租金80万元,暂计损失为100万元。
  被告称:当时被告曾组织办证,但原告不配合,后在办理产证时发现土地属于红线范围内,故无法办理产权。该厂房土地为195地块,属于违章建筑,考虑到历史原因,双方经协商按每亩5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腾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产证,导致原告所有的厂房土地在整治时按较低的标准补偿,原告的利益受损。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办理产权证,双方确认无法办理产证系因土地属于红线范围内,但原告当时得知该情况下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继续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腾地协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补偿款进行了确定,并明确约定除约定补偿款,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补偿。该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即使如原告所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按该约定,应视为原告放弃了除约定补偿款外另行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炳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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