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炳桃,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蒋其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炳桃因与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谊村委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炳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任炳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1998年上海华夏刮水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华夏厂”)转制时,新谊村委会承诺办妥产权证。但之后新谊村委会称没钱一直未办理,两年后再去办理产证时发现土地已划入红线范围内,无法再办理产证。因新谊村委会的违约导致现厂房土地按违章建筑的标准进行补偿,任炳桃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且新谊村委会亦曾向任炳桃保证不办理产证不会影响其利益,故任炳桃遭受的损失系新谊村委会拖延办证所致,新谊村委会理应赔偿。2.新谊村委会通过断水断电的方式迫使任炳桃签订腾地协议。在土地减量化过程中,有关于各类用地性质(有证、无证土地)的不同补偿标准的文件和规定,但新谊村委会从未公示或向任炳桃出示过。如果任炳桃知晓上述规定,必然会据理力争而拒绝签订腾地协议。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任炳桃的上诉请求。
新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任炳桃的上诉意见。1.新谊村委会曾多次组织办证,但任炳桃不配合,后在办理产证时发现土地划入了红线范围,无法办理产证。2.腾地协议系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且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签订腾地协议时,相关补偿标准任炳桃是清楚的。系争厂房土地为195地块,属于违章建筑,考虑到历史原因,双方经协商按每亩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标准对任炳桃进行了补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任炳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谊村委会偿付任炳桃所有的华夏厂区域内的工业用地5,217.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5日,任炳桃、新谊村委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新谊村委会将其所属的华夏厂产权以254.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任炳桃,新谊村委会根据国家规定负责办妥土地及房产证,一切费用由新谊村委会承担。现华夏厂工商登记任炳桃为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17年4月28日,任炳桃、新谊村委会与案外人华新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办”)签订腾地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协商,任炳桃将位于华新镇新谊村华徐公路XXX号(华夏厂)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整理计划。任炳桃用地属于195区域,用地面积8.5亩,建筑面积6,270.78平方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同意终止任炳桃、新谊村委会于1998年6月5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任炳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前完成腾退搬迁工作。经协商,任炳桃获得协议地块整理总补偿478.90万元。任炳桃承诺,本协议确定的总补偿费包含了综合办、新谊村委会及政府对任炳桃及地块内承租方(次承租方)所有的地面建筑物资产补偿、基础设施配套补偿、停工损失补偿、搬迁补偿、人员安置遣散补偿等各项费用。任炳桃不再向综合办、新谊村委会或各级政府提出其他任何奖励、补偿、扶持等主张。签订协议后,厂房已拆除,土地收归村委会,任炳桃已取得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任炳桃认为因新谊村委会未及时为任炳桃办理产证,导致任炳桃所有的厂房土地在整治时按较低的标准补偿,任炳桃的利益受损。虽然任炳桃、新谊村委会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新谊村委会办理产权证,双方确认无法办理产证系因土地属于红线范围内,但任炳桃当时得知该情况下并未要求新谊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继续使用至今。任炳桃与新谊村委会签订了腾地协议,任炳桃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补偿款进行了确定,并明确约定除约定补偿款,任炳桃不得再向新谊村委会主张任何补偿。该约定对任炳桃具有约束力,即使如任炳桃所述因新谊村委会的过错导致任炳桃利益受损,按该约定,应视为任炳桃放弃了除约定补偿款外另行要求新谊村委会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于任炳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炳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炳桃上诉坚持一审诉辩意见,认为新谊村委会未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任炳桃办理产证,系属违约,且在腾地协议签订时亦未告知其补偿标准,导致任炳桃所有的厂房土地在整治时按较低的标准补偿,故要求新谊村委会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任炳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任炳桃与新谊村委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虽约定应由新谊村委会办理产权证,但现双方对协议履行中未能按约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哪方各执一词,而该产权转让合同系于1998年6月即签订,任炳桃在长期知晓新谊村委会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并未要求新谊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继续使用至2017年。其次,任炳桃、新谊村委会与案外人综合办签订的腾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任炳桃在签订腾地协议时,应明知系争土地未办理产权证,而根据腾地协议的约定,任炳桃明确承诺,“本协议确定的总补偿费包含了综合办、新谊村委会及政府对任炳桃及地块内承租方(次承租方)所有的地面建筑物资产补偿、基础设施配套补偿、停工损失补偿、搬迁补偿、人员安置遣散补偿等各项费用。任炳桃不再向综合办、新谊村委会或各级政府提出其他任何奖励、补偿、扶持等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约定对任炳桃具有约束力,即使如任炳桃所述因新谊村委会的过错导致任炳桃利益受损,按该约定,应视为任炳桃放弃了除约定补偿款外另行要求新谊村委会赔偿的权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炳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任炳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邵美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