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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魏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5475号。
负责人:高大勇,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单位员工。
被告:魏广明,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魏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告魏广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及鉴定费;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魏广明驾驶吉DE558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五组路段,与前方相对方向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东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DE5585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魏广明驾驶吉DE558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连泉村五组路段,与前方相对方向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东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DE5585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还查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约为15天,二次手术护理天数约为30日,1人护理。原告户口记载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两次入院病历两份,出院诊断两份,用药明细一份,药费收据四张,原告的户口本,邮政储蓄存折、2015-2016银行流水、粮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当天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广明驾驶吉DE5585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魏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1、伤残赔偿金39841.37元、护理费8215.76元及交通费200元,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受伤部位评定为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9006.78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均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复印费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魏广明驾驶吉DE5585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魏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83563.91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寿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魏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魏广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83563.91元;
二、被告魏广明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合计8320.4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11元减半收取为1048.56元由被告魏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荣

书记员:王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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