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燕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永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华。
原告任燕斐与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燕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宝隆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陈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燕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00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373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26,427.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员工杨敏驾驶的沪FNXXXX出租汽车在本市南北高架西侧徐家汇路下匝道后约100米处与案外人彭某驾驶的沪AF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隆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30元/天;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过高,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物损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已支付的现金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原告任燕斐乘坐被告宝隆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杨敏驾驶的沪FNXXXX出租汽车在本市南北高架西侧徐家汇路下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2,004.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同年6月17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燕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1|1外伤等,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任燕斐系金扉(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入职承诺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搭乘被告的出租车,双方缔结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就原告损失范围,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确认为12,004.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承诺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系金扉(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公司年底关帐的原因,原告2018年12月和1月的工资于2019年1月21日,2月1日发放,金额为每月8,135元。同年2月21日,该公司向原告帐户汇入代发工资17.50元,之后从2019年3月起未发放工资。至于原告所称每月工资收入中另有部分由不同的第三方代付的意见,本院认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的摘要显示该几笔收入由不同的单位或个人汇入原告帐户,无证据显示第三方汇入的金额为原告工资收入。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误工期限及事发前原告任职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酌定误工费为32,540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各1,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受伤后所穿衣物受损,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燕斐医疗费12,004.60元、误工费32,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0,744.60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尚应支付48,244.60元;
二、对原告任燕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任燕斐负担912元,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胡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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