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任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新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彦,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任智明、王新珍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王新珍以及原告任某某、任智明、王新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彦,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任某某、任智明、王新珍诉称,原告任智明、王新珍系夫妻,系原告任某某之父母。2017年1月6日晚,原告任某某朋友获知原告家通过拆迁获得了三套动迁房,就介绍任某某向王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元用于消费,过了两周,即要求原告任某某还款1.5万元,但任某某系瞒着父母借款,无力还款,过了二周,又要求原告归还10万元。之后,一直涨,直至被要求归还300万元,王强就提出用三原告动迁房平帐,但原告任智明、王新珍坚决反对,故王强纠集几十人数次威胁骚扰原告,并于2018年2月24日由王强手下人员押着原告分乘三辆车到浦江镇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且被告未到场,由王志刚代表被告签约,将原告位于浦东新区三林镇晴阁路700弄9栋一单元10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所得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350万元,当日,王志刚代被告向原告任某某账户汇款80万元,由金淼等人立即胁迫任某某将55万元转入金淼账户,25万元转入徐某的账户。2018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235万元,王强的手下金淼、张伟业等人押着任某某立即将50万元转入朱良海账户,105万元转入张伟业账户,80万元转入金淼账户,至此,放贷人员王强等达到了借1万元还一套房屋的目的。而被告全程未参与,由王志刚签约并付款。被告作为买房人,在没有看过房屋实况的情况下即委托他人签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委托做房屋中介的表哥王志刚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本着诚信及契约精神与原告签约,契约后积极履行义务,已委托王志刚付清全部房款,不存在骚扰或胁迫原告的行为。即使原告与他人有欠款纠纷,也与被告无涉,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善意的,且无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乙方(被补偿人)任智明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三林镇新春村任家队新任家门109、110号,房屋建筑面积182平方米,经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945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甲方以4套房屋安置乙方,房屋坐落:1、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02-02地块晴阁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1.92平方米;2、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01-04地块东育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8.58平方米;3、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01-04地块东育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6.89平方米;4、同康苑三舒路288弄3栋6号1204室房屋建筑面积72.04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2月24日,三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约定,二、该房屋是指位于上海市晴阁路700弄9栋1单元1001室的配套商品房。合同第二条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1、房屋位置:晴阁路700弄9栋1单元1001室;4、房屋面积:81.92平方。合同第三条房屋价款的金额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合同第四条房屋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将上述该房屋房价款分三次支付甲方,具体付款日期以及金额如下:(一)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80万元。(二)乙方于两个月内支付甲方30万元。甲方办理出上海市房地产证15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0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一切有关房产事项。三原告在该合同首页出卖人处签名,被告称,该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陈某某”的字样系王志刚代为签名;签约前去系争房屋小区看房,但没上楼看。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8年2月24日,三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一、甲方与上海市政府动迁办所签署《动迁补偿协议》,于2018年2月24日已取得上海市晴阁路XXX号XXX单元XXX室动迁安置房一套,并确定甲方已完成与该房屋开发商的交房手续,为该房屋的合法且唯一的所有权人。第一条定义与解释约定,二、该房屋是指位于上海市晴阁路700弄9栋1单元1001室的配套商品房。合同第二条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1、房屋位置为晴阁路700弄9栋1单元1001室;4、房屋面积为81.92平方。合同第三条房屋价款的金额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合同第四条房屋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于2018年2月24日向甲方交付人民币80万元作为房屋买卖的定金。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将上述该房屋房价款分三次支付甲方,具体付款日期以及金额如下:(一)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万元。(二)乙方于两个月内支付甲方30万元。甲方办理出上海市房地产证15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0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一切有关房产事项。三原告在该合同首页出卖人处签名,落款处甲方由任某某任智明签名。
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任某某账户(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80万元,交易地点097625;同日,任某某向金淼转账55万元,交易地点097625。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任某某转账235万元,交易地点090323;同日,任某某向朱良海转账支付50万元,交易地点090323,向张伟业转账支付105万元,交易地点090323,向金淼转账支付80万元,交易地点090323。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任某某出具的收条三份:一、今收到陈某某购房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现金支付。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二、今收到陈某某购房款人民币贰佰三十五万元整。银行转账。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三、今收到购房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整。地址晴阁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原告任某某质证称,未收到现金35万元,此系被迫所写。
本院认为,本次房屋买卖过程中存有犯罪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任智明、王新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