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杨某某、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
被告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南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占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远飞运输公司)、范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范涛、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元某某远飞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3时许,杨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磨头村加油站口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任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95808.28元。后原告到武安市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12元。2015年5月19日,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5]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原告支付活体损伤检验费200元。2015年12月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任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任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4000元;3、任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任某某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武安市南洺河铁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青云和女儿郭晓燕护理,出院后由张青云护理。张青云在武安市××海××饭庄工作。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父亲任拴柱出生于1951年5月8日,母亲郭凤英出生于1951年9月20日。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共有子女四人。原告车辆损失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95元。被告元某某远飞运输公司系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范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某某为范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范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武安市××海××饭庄出具的证明、武安市管陶乡小冶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车辆鉴定明细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本应由其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某某为范涛雇佣的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范涛承担。又因范涛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冀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经确认,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320.28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35天)]、误工费35306.24元[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武安市南洺河铁矿有限公司工作,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9661元/年÷365天×216天)]、护理费8642.16元[对护理人员张青云的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郭晓燕的误工证据不充分,因其为农村居民,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56元/年÷365天×90天+15410元/年÷365天×35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248元/年×15年×10%÷4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而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车损费1295元、鉴定费和检验费共计2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0571.6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0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29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检验费共计104270.28元,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被告杨某某所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72989.20元(104270.28元×70%)。被告范涛应负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范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涛已为原告垫付的39000元,应从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元某某远飞运输公司虽系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均属被告范涛享有,而被告元某某远飞运输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元某某远飞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元某某远飞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6301.4元(被告范涛为原告任某某垫付的39000元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范涛);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2989.2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范涛承担3486元,原告任某某
承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燕 审 判 员  安何会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书记员:王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