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爱枝,女,1964年8月27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子强,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军,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任爱枝与被告贝子强、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超、被告贝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贝子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爱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6.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贝子强驾驶登记在被告范军名下的苏E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华秋路、锦秋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贝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E0XXXX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贝子强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贝子强驾驶的苏E0XXXX车辆系被告贝子强向被告范军所借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仅认可按201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有鉴定结论,故不认可初次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范军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凭票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贝子强驾驶登记在被告范军名下的苏E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华秋路、锦秋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贝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苏E0XX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7,444.8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14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四、2018年4月8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250元。
审理中,被告贝子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被告贝子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爱枝右膝等处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贝子强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对此,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
五、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务聘用合同》和上海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员,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2,500元。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贝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范军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行为显有过错,依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范军和侵权人贝子强就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依法由侵权人贝子强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本院核实为7,444.8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14元),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3、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12,1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物损费,系车损和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800元。7、鉴定费2,2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30,094.8元,由被告贝子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44.8元,对此,被告范军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即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5,250元,由被告贝子强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爱枝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24,844.8元;
二、被告范军对被告贝子强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贝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爱枝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5,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任爱枝负担1370元,被告贝子强负担699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任爱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