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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李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某,男,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梁宇锋,系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
负责人:赵相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8年4月2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的辽P×××××号客车,行使至丹绥线公路1266公里+900米处路口时,与被告李春某驾驶的吉C×××××(吉C×××××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10000.00多元,已构成伤残。此次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李春某负同等责任。辽P×××××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投保司乘人员座位险,吉C×××××(吉C×××××挂)号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暂定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683.38元。
被告李春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吉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辽P×××××号客车多名乘客受伤,交强险按照比例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口头辩称,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7个座位险,每个座位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由吉C×××××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19时许,原告任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丹绥线公路1266公里+900米处路口时,与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春某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及PE4547号客车乘员于丽霞、张连英、赵桂艳、常秀娟、刘艳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8]第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春某负同等责任,于丽霞、张连英、赵桂艳、常秀娟、刘艳敬无责任。原告任某某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诊断为:L1-L5横突骨折、右髋部外伤、头皮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腔积液等伤。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投保7个司乘人员座位险,每座10000.00元,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于丽霞、张连英、赵桂艳、常秀娟、刘艳敬已在我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权利。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已全部赔付案外人于丽霞、张连英、赵桂艳、常秀娟、刘艳敬等人。
另查明,经原告任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沈医临鉴字第10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某某L1-L5右侧横突骨折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60日。
经审核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4499.66元,原告提供了病例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天=700元。
三、护理费6929.92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依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157.00元÷365天×60天=6929.92元。
四、误工费7236.73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有关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4天,误工费为17152.00元÷365天×154天=7236.73元。
五、伤残赔偿金27494.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747.00元×20年×10%=27494.00元。
六、抚养费3775.45元,原告儿子刘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10787.00元×7年×10%÷2人=3775.45元。
七、交通费5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评残,必然会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收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1135.7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8]第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沈医临鉴字第10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8]第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于丽霞、张连英、赵桂艳、常秀娟、刘艳敬等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理赔。所以,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61135.7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即61135.76元×50%=”30”567.88元。其次,被告阳光财保葫芦岛支公司在投保司乘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原告任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交强险已赔偿给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按商业保险合同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30567.8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司乘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80215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490元,被告李春某负担245元,原告任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柱

书记员: 陈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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