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玉,女,199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
原告任玉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7.6元、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交通费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物损费4,000元(衣物、手机、手表损坏)、家属误工费720元(180元/天/人×2人×2天)、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20时57分,被告的驾驶员赵国强酒后驾驶员牌号为沪FUXXXX的小客车,沿本区吉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石路路口北侧约10米处时,失控撞击对向车道案外人柯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沪AMXXXX)。随后,赵国强继续驾车前行至吉浦路、殷高路路口南侧约50米处时,再次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撞击案外人黄某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沪FVXXXX,内有乘客任遵萍、齐康)的小客车,致使该车与后方蔡海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沪FVXXXX)相撞,赵国强在撞击上述车辆后,驾车避让时又撞击在其车辆右侧李驰驰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上有乘客即本案原告),直至车辆自行停止,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伤。赵国强因醉酒驾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赵国强系被告的雇员,故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留对赵国强的追偿权。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无异议,另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653.20元;2、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计算一个月;3、交通费,认可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有住院,按照每日20元计算;5、护理费,不予认可;6、物损费,不予认可;7、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8、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部分,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本市长海医院治疗,确诊为软组织挫伤,于10月6日转入本市立德医院被住院治疗,于10月12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多次至本市长海医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653.2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7.6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另2015年10月长海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证明,建议全休四周。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的员工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27.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休息情况,酌情确定为3,025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12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240元;6、物损费,虽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物损情况,但考虑到本次事故严重,确有造成其衣物受损等结果,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家属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玉医疗费人民币327.6元、误工费3,0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物损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至原告任玉名下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龙蟠路支行帐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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