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赤城县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玉英(系原告任某某女儿),女,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龙烟矿山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系被告张某某女儿),女,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物产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娟萍、范玉英、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打倒在地,不能活动。之后原告被送至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为:左侧第4、5、7肋骨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4椎体滑脱。自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就经常争吵,被告从未将工资给过原告。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共计27,965.3元,并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的扶某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均系再婚。当初原告与我结婚,主要是因为我是宣钢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退休金。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婚后我一直对原告尽扶养义务。原告所述情况并不属实,2012年1月22日我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是原告先动手推的我,之后不慎摔倒,导致受伤。我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身体瘦弱,不可能将原告打倒在地,还造成骨折。在原告摔倒后,我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的儿女和我的儿女,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我们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当时医生建议不住院,但原告坚持要住,我女儿就在医院陪了原告一夜。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我不予认同。原告住院时我曾给过医疗费,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基本上是多年以前的旧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骨折、椎体滑脱是在此次冲突中受的伤。只是单方面索要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原告请求履行扶养义务,我自从与原告结婚之后一直在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我每月固定给原告200元,家中的花销全靠我的退休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任某某摔倒后受伤。之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任某某受伤一事电话通知双方子女,双方子女到场后,由被告张某某的女儿将原告任某某送至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诊疗意见为:左侧第4、5、7肋骨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4椎体滑脱。原告任某某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262.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任某某现在其女儿范玉英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申请书、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年岁已高,彼此之间均需要关怀照顾,双方子女也应当为原被告的健康多做考虑,使原被告能安享晚年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事情,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在此事件中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任某某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任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共计780元;3、营养费,30元/天,共计780元;4、护理费,40元/天,共计1,04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862.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0,117.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当给付原告任某某7,117.4元。对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其在宣化县焦占胜诊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于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任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某某负担扶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且被告张某某有固定收入,具有一定的负担能力,应当向原告任某某支付一定的扶某某。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1,000元扶某某,数额偏高,且其未提供被告张某某具体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考虑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赔偿款7,117.4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9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原告任某某扶某某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37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7元,原告任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张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东
审判员 葛占田
人民陪审员 高长宽
书记员: 郑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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