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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玉珍与冯利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玉珍,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人,现住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利杰,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赞皇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北外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任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为2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冯利杰驾驶被告元昌公司的冀A×××××/冀A×××××汽车,沿元赞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元氏县杜庄高架桥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利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利杰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元昌公司挂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元昌公司无关。我的车辆入的是全险。原告治病期间我垫付561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不存在免赔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元昌公司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25天;3、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149233.54元;4、护理费证明材料,包括护理人原告儿媳孟俊文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工停薪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九级伤残,护理期125天,营养期125天;6、杜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在杜庄村居住,而是随儿媳在石家庄市安联小区居住;7、安联青年城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随儿媳在该小区居住;8、房产证,证明原告儿媳房产在石家庄市安联小区;9、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342.1元。电车车损无评估报告,保险公司已拍照,请保险公司酌赔。原告列出的损失清单包括:医疗费1492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6250元、护理费14578.75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342.1元、电车损失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冯利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是中秋节按照传统习俗回家居住,并非经常在家居住。被告冯利杰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冯利杰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协议书、收款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商业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没有第一受益人授权,商业险无法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冯利杰驾驶被告元昌公司的冀A×××××/冀A×××××汽车,沿元赞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元氏县杜庄高架桥北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上海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利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同日转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5天,花去医疗费149233.54元。河北省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家护一人”。元氏县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冯利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00元。同时认定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2017年7月21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护理期125天,营养期125天。
原告任玉珍与被告冯利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被告冯利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149233.54元。原告住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0元(100元×125天)。原告营养费6250元(50元×125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原告儿媳孟俊文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工停薪证明,护理费为14578.75元(13499元÷30天×125天)。原告年满70周岁,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10年×20%)。精神抚慰金按照每级2000元至3000元的标准,应为5000元为宜。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应予认定。电车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告冯利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492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6250元(三项共计167983.5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4578.75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42.1元,共计77418.85元。虽然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写有“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人身保险,该保险单的约定显然与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相悖,因此剩余157983.54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即110588.48元,另外30%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冯利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00元,原告应该返还。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4326.67元,原告任玉珍应返还被告冯利杰垫付款5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任玉珍各项损失204326.67元。二、原告任玉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冯利杰垫付款561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冯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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