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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玉花与侯建春、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玉花。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建春,无业。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某某市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7467523-1。
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查勘员。

原告任玉花诉被告侯建春、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简称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花的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侯建春、被告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花诉称,2012年10月30日16时许,我骑自行车沿宣化区幸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瓷后门路段时,遇侯建春驾驶冀G×××××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超我的过程中,该车右侧后部与我车的前轮相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之后我被送到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建春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因冀G×××××号轻型货车在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我的医疗费54142.2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11093元、交通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27117元、法医鉴定费2803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自行车损失600元等共计119375.21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680元,超出部分58695.21元由侯建春承担90%的责任即52825.69元。
被告侯建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过程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让我承担90%的比例太高,应该按70%算。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了约6000元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
被告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任玉花骑自行车沿宣化区幸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瓷后门路段时,遇侯建春驾驶冀G×××××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超任玉花过程中,该车右侧后部与任玉花车的前轮相撞,造成任玉花受伤,自行车损坏。任玉花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部及左下肢固定、临时制动,支付医疗费54142.21元,其中侯建春垫付5800元。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建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玉花负次要责任。另查,冀G×××××号轻型货车在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3年4月12日,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玉花左股骨远端骨折固定术十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十级伤残,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营养期3个月,择期行左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医疗终结期1个月,护理期限1人2周,营养期限2周。任玉花支付鉴定检查费28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3年8月8日任玉花与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自愿达成协议,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于2013年9月8日前直接赔偿任玉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93元、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以上共计53910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任玉花的陈述、侯建春的答辩,任玉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侯建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玉花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侯建春承担80%的责任,任玉花承担20%的责任。侯建春驾驶的冀G×××××号轻型货车在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已与任玉花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任玉花主张的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损等项目,已由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理赔,本院不再处理。任玉花医疗费54142.21元,已由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赔偿10000元,剩余44142.21元未理赔。任玉花入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任玉花支付的鉴定检查费为2803元。另据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玉花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两次手术营养期限为3个月加2周,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120元。以上合计58695.21元,由侯建春、任玉花按责任比例承担,侯建春应承担46956元,因侯建春已垫付5800元,故侯建春仍应赔偿任玉花41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侯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任玉花41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05元,由侯建春负担。任玉花预交的不予退还,由侯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任玉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 赵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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