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玉霞,女,195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建南,男,199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任玉霞与被告应建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建南、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547.54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应建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4时25分许,被告应建南驾驶浙J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沙新街南约5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建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依法判决。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应建南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前期损失本院已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由被告应建南负全部赔偿责任,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8年9月14日至9月21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2018)沪0115民初4107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建南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对于原告就后续治疗提出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此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对该部分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收费票据及病史材料,确认医疗费为24,5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787.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应建南全额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玉霞24,787.54元;
二、被告应建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玉霞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建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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