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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珍军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珍军,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毅,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女。
  原告任珍军与被告姚毅、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嗨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珍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被告姚毅,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珍军诉称,2018年5月24日,在浦东新区康桥东路进康新公路西约处200米处,被告姚毅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沪J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任珍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6,566.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43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5,000元。
  被告姚毅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一嗨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系一嗨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李波使用,李波未经公司许可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姚毅使用,公司在租赁车辆给李波使用过程中依法履行车辆所有人的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17时24分,被告姚毅驾驶沪J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进康新公路西约处200米处时,适遇原告任珍军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姚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6,458.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8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任珍军因故致右外踝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费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珍军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外踝骨折,目前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未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一嗨公司与被告姚毅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嗨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姚毅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商业险限额部分扣除20%的免赔率即按80%赔付。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说明:1、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核算为46,458.7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相应标准,原告主张1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日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90日,确认为3,600元;4、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并提供建筑施工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书,但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应误工证明,故本院结合其年龄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210日,对误工费确认为28,000元;5、对护理费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情并未达伤残,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7、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交通费300元和衣物损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对车损,原告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确实有损坏,故对车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950元并无不当,但重新鉴定意见推翻原鉴定意见结论,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相关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故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9,673.7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任珍军44,54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3,94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余额45,128.70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姚毅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任珍军自行承担,剩余40,178.7元中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计32,142.96元,由被告姚毅承担20%计8,03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珍军76,687.96元;
  二、被告姚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珍军11,035.74元;
  三、驳回原告任珍军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珍军负担1,443元,被告姚毅负担987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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