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宗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系冀E×××××小型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岳金朋,威县人,系任某某的亲戚。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威县,系冀E×××××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地址:威县顺城路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9924207XC。
负责人杨文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祎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宗悦诉被告任某某、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宗悦于2018年1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宗悦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宗悦诉称,2017年5月1日11时许,在威县腾飞大街与邢临路交叉路口处,任某某驾驶冀E×××××号小轿车沿腾飞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魏宗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与魏宗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进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五个月后进行了后续住院治疗,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047.2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1时许,在威县腾飞大街与邢临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任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焦某某的冀E×××××号小轿车沿腾飞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宗悦相撞,造成魏宗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与魏宗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进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其各项损失费用与各被告调解解决。2017年10月10日,为求内固定物取出,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了后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653元。出院遗嘱:1、根据伤口愈合情况12-14天拆线。2、术后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3、术后可行患肢功能训练,6周内勿负重。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顺成国际》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一直居住顺成国际小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魏宗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465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0元(5天×50元);3.营养费为200元(40元×5天);4.参照河北省2017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确定为7,338元(56987元/365天×47天包括住院5天加休息42天);5.护理费确定为781元(56987元/365天×5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本案被告方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魏宗悦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宗悦人民币8,61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宗悦人民币3,57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191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某某、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庆铎

书记员: 于晓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