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5.3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H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一江山路进崇明大道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某之左侧锁骨远端骨髓水肿,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左侧肩袖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JH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顾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的婆婆潘长成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未垫付钱款。本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损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根据病史,原告伤情偏轻,恢复情况良好,不构成伤残,故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报告中首次提到左肩损伤是在2018年1月25日,距事发近两个月,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要求原告补充病史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即有左肩伤情,如原告受伤严重,则第一次就诊就应体现伤情。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及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对鉴定费,如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意见,则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如推翻原鉴定意见则不予理赔;交通费认可100元;事发后本被告已赔付原告物损共计1200元,现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故衣物损不予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55.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已赔付原告物损合计12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赔付情况,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已全额赔付,衣物损失费已赔付200元,尚属合理范围,故原告再行主张上述两项物损,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JH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2255.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905.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代理费1000元;
四、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计986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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