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峰,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47号7门。
负责人:史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峰、被告万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3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辽JF3609号奇瑞轿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3公里800米肇事地点处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右侧路边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及站在车左侧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逃逸。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1428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因任某某尚需二次手术,若被告同意,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赔偿。
万某某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我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外我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我为原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我应承担的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70%,再扣除已给付的,应为105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F3609号奇瑞轿车的交强险,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就车辆损失提供证据,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
任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6]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彰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检验报告单,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台安县良恩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万某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垫付医疗费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万某某驾驶辽JF3609号“奇瑞”小型轿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3公里800米肇事地点处,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任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且车体尾部无灯光装置的三轮汽车及站在三轮汽车左侧的任某某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某某受伤,肇事后,万某某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报警,弃车逃逸后,万某某于同年5月22日10时30分到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本次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任某某于事故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转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7日到台安县良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61557.38元,由万某某垫付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从彰武到沈阳支付救护车费105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F3609号“奇瑞”小型轿车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任某某尚需二次手术,可待二次手术后视其伤情一并另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医疗费615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4天=3700元,合计65257.38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65257.38-10000)元×70%-25000元=13680.16元。
二、原告任某某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9.14元/天×74天=2896.36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6946.3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
三、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2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46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喜军 审 判 员 张敬东 人民陪审员 张树森
书记员:郑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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