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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皖慧与姚龙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任皖慧,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永,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反诉原告):姚龙龙,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皖慧诉被告姚龙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皖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崔玉永、被告姚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皖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崔玉永、被告姚龙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皖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已发生修复费用人民币7万元;3、被告赔偿第三方返修费用75,228元;4、被告赔偿已修复工程拖延工期产生的损失86,365元;5、被告赔偿第三方返修拖延工期产生的损失56,325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吾悦广场金街1、3、5、7、9商铺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合同总价38万元,附件有报价明细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进度已支付了23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装修工程,且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双方反复沟通装修质量问题,原告希望尽快按约定标准装好以便尽早美容店开张,并发给被告汇总的整改清单。被告怠于整改,未做任何实质性整改,修过几次反而产生更多的问题。之后原告因每日产生高额的租金损失和员工成本,实在拖不起,自己找人修复,被告也答应可以找第三方修复不合格部分,费用被告承担。2018年9月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解除双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聘请第三方进行返修,在返修前第二次致函被告,告知被告为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将另行邀请第三方装修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返修,希望被告自收到该函五日内尽快联系原告,就装修工程的返修确定第三方装修公司进场衔接方案。然至起诉日,被告仍无任何回音。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姚龙龙辩称:原告合伙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4月27日签订装修合同,原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27日至5月26日,因原有阁楼、楼梯、吧台等设施必须由原告拆除,实际至5月2日才正式进场,工期顺延至6月1日。原告按约基本完成施工,6月3日原告的门店投入使用,但原告拒绝验收,不同意支付剩余15万元工程,被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姚龙龙认为被告已经完成装修,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50,000元;2、原告赔偿损失3,800元。
  原告任皖慧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被告未按时完成装修,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整改,被告未整改完毕,故原告只能另行找第三方施工,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合同报价范围内有28,000元被告没有施工,应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位于漕穗北路1、3、5、7、9号商铺进行装修。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38元。2018年4月27日开工,2018年5月26日竣工。第六条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为准,确定增减项目及价差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第八条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和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第九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质量发生争议,可委托有关法定机构鉴定。第十条约定,若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须由乙方整改返工的部分工程项目,乙方应在5日内完成(特殊项目可由双方在第十六条中另行商定)并及时通知甲方对其复验。因乙方责任返工造成的工期延期交付视同工期延误。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在约定的期限内返工,甲方不得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支付30%即10万元,入场施工支付40%,木工入场施工结束支付25%,工程结束验收完成支付5%。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乙方整改合格后为止。第十三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不予整改、未在约定期限内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可另请他人整改,与整改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的,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至2018年6月初,因双方对施工质量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原告共支付被告23万元工程款。
  2018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永发微信给被告,表示“你给我的是40万都解决不了的麻烦。”被告回复“给你带来的麻烦,我能体会到。”崔玉永表示“你永远不会明白我现在的感受。”被告回复“别说你了,我们2个都后悔,时间这么短,我都不应该接的。”崔玉永表示“现在上顶掉漆、壁纸起鼓。”被告回复“那是太急,大概没干透,我可以让他们去修。”崔玉永表示“我是做生意的不是天天让你装修”、“晚上干活白天营业,卫生永远搞不干净。”被告回复“那时间就是太急,也是考虑你们要开业。”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崔玉永发微信表示“责任我肯定有,你扣一部分钱是正常。”崔玉永回复“所以没有扣你全款,再说后期修复难,你拿走你该发给工人的部分你是不亏钱了!我呢修复出来你这些钱都不够却还要让我给你钱,你觉得合理吗。”2018年9月3日崔玉永发微信给被告“把你家地址给我”、“我打印部分图片给你”、“这个函你仔细看”。被告回复“包集镇金沟村”。崔玉永随即通过微信发了一份函件,内容主要为:被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装修工程,且质量出现严重问题,附件就是汇总的整改清单。双方反复沟通,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实质性整改,被告曾答应原告可以自行修复不合格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目前原告已花费7万元以上,还耽误原告做生意。原告正式要求解除合同,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保留追究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附:《整改清单》。
  2018年9月3日原告将上述微信中的函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被告户籍所在地。2018年9月15日,原告又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函件,表示原告已经于2018年9月3日致函被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将另行邀请第三人装修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返修,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请尽快联系原告就装修工程的返修确定第三方公司进场衔接方案。如在上述期间内被告没有回复或联系,原告将邀请第三方装修公司进场,对装修工程进行返修,所有返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函件由被告妻子签收。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微信记录、函、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表示:1、被告施工至2018年6月3日,因工期拖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让被告继续施工。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试营业;2、6月3日至19日期间原告让被告的工人进行返修,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自行购买了部分材料。该维修期间原告共计花费7万余元。2018年9月23日至10月7日期间原告找案外人广州市赫本世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75,228元。原告每天的工人工资和租金损失共计3,755元;3、被告部分项目未施工,包括:柱子基层、柱子木饰面(原告之后找人用竹纤维板包裹)、楼梯踏步板(现场只贴了地砖)、窗户沿边造型、一层休息座椅、美容室地面瓷砖(被告实际做成木地板,之后因渗水原告拆除木地板贴了地砖)、木质滑门(被告做的是开门)、调光器、大理石。加上被告同意免费加做的灯具和二楼局部的硅藻泥,上述项目共计28,000元;4、大厅地砖和房间地板全部敲掉重做,墙面壁纸全部拆除贴竹木纤维集成板,九扇门全部拆除重做。
  被告认为:1、被告实际施工至2018年6月1日,之后原告不让被告施工。原告实际于2018年6月3日就开始营业;2、被告同意未做的部分予以扣除,但是不认可有质量问题。原告之后自行找被告的工人进行返修,工资由原告发放;3、柱子基层、柱子木饰面已经完工,被告用石膏板和墙纸包裹,被告没有留存照片或视频。楼梯踏步应原告要求改成贴地砖。窗户沿边造型是指用模板包边,被告已施工。一层休息座椅应原告要求没有做。木质滑门应原告要求改为木质开门,根据报价单差200元。调光器装在每个房间的射灯开关处。大理石被告已经向厂家订货,因为原告不让被告施工而未做。被告没有同意免费加做的灯具和二楼局部的硅藻泥。
  原告为证明返修费用和损失,提供了:装修质量问题汇总、返修项目清单和付款凭证、员工工资支付凭证、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第三人返修合同、报价单及支付凭证、光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原告营业时间、原告要求地砖改为木地板,提供了微信记录,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至2018年6月初尚有部分项目未施工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停工,被告也同意原告扣部分钱。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邮寄的函件,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于2018年9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该日解除。针对被告未施工项目,楼梯踏步板、地面瓷砖和滑门被告均已施工,与原合同约定不符,但原告发给被告的整改清单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变更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于其他项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施工,本院认定被告未进行施工,该部分钱款应当予以扣除,最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34,730元。原告已经多次发函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对于原告修复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本院根据被告施工程度、修复内容是否合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复费用共计5万元。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被告施工程度、修复项目是否合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经营时间、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理应在进场施工时支付被告70%工程款,原告至今仅支付了23万元,未足额支付,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皖慧与被告姚龙龙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9月3日解除;
  二、被告姚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皖慧修复费用8万元;
  三、被告姚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皖慧损失4万元;
  四、反诉被告任皖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姚龙龙工程款134,730元;
  五、反诉被告任皖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姚龙龙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计2,809元,由原告负担1,459元,被告负担1,350元;反诉受理费1,68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53元,反诉被告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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