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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益民、张林珠等与上海华新昌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益民,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任跃华(系任益民儿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林珠,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跃华(系张林珠儿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跃华,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传香,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琼,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义,男,200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任跃华(系任义父亲),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XXX号。
  上列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新昌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任益民、张林珠、任跃华、杨传香、任琼、任义(以下简称任益民等六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新昌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昌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益民等六人共同申请再审称,任益民等六人是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裁决书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了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实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任益民等六人未搬离被拆迁房屋,华新镇动迁办与其达成新的协议,给予新的补偿,即陆介圩小区680弄169号、170号小联体。上述四套安置房屋都是任益民等六人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华新昌宏公司无权要求任益民等六人搬离系争房屋。原审仅对“撤销裁决书的通知”的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未审查具体事实经过和相应政策,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新昌宏公司提交意见称,系争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是华新昌宏公司,对房屋享有物权,任益民等六人占用系争房屋侵害其合法权利。行政裁决与之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都是对任益民等六人原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但二者不能同时存在,任益民等六人称其应获得四套安置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任益民等六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新昌宏公司作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人要求任益民等六人返还房屋,任益民等六人则主张系争房屋为其拆迁补偿所得的安置房屋,不应返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因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动迁单位申请青浦区房管局行政裁决明确安置系争房屋,任益民等六人遂根据该行政裁决居住使用了系争房屋。2013年,青浦区房管局以任益民等六人与拆迁单位已重新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撤销了原行政裁决,故任益民等六人合法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且任益民户确有于2012年与拆迁单位就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过渡费、搬迁费、奖励及其他各种补偿内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协议安置的小联体房屋和费用也实际交付履行。原审据此判决任益民等六人返还系争房屋并无不当。综上,任益民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益民、张林珠、任跃华、杨传香、任琼、任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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