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在易县养车期间,雇佣原告作为司机为其开车,欠下原告工资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聂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12年至2013年在易县养车期间,雇用原告担任司机为其开车,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一年多,被告给付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任某工资款7500元,大写柒仟伍百元整,欠款人聂某某,2017年8月16日,身份证xxxx”。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及证人解某、孟某的书面证明为证,经审查,欠条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解某、孟某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任某与被告聂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刘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书写,并有被告签名和捺指印,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资75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工资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鹤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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