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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秀红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秀红,女,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飞,男,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秀红与被告唐伟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任秀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伟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原告任秀红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明随心订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任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及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飞、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618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5时许,案外人唐伟明骑电动三轮车为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工作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唐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5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辩称,案外人唐伟民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其公司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员工唐伟明骑电驱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沪南公路北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唐伟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任秀红因故致上、下唇挫裂伤,32+脱落,1+牙槽骨折,21+牙挫伤,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给付了原告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电动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直接损失为8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员工唐伟明驾驶的事故车辆(三轮电动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直接损失为670元,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的员工唐伟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金额36元,本院确认为17,534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4个月为9,6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属必然会产生的合理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相对较小,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认可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原、被告于审理中确认一致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10元并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可以据此确定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评估费,原告主张14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3,884元,由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按70%比例赔偿23,718.80元。关于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两项损失合计810元,由原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243元,另被告光明随心订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后,尚需赔偿原告20,47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秀红20,475.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计332.50元(原告任秀红已预交),由原告任秀红负担177.50元,由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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