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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秀英与丁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秀英,女,193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杰,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兴安区。(系任秀英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男,鹤岗市向阳区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丽,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工农区春晖邮政小区。法定代表人:常兆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工

任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丁丽赔偿医疗费600.00元(80.00元+520.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13,723.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5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护理费14,531.40元(5,044.86元/月÷20.83天/月×60日)、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月×60天)、鉴定费2,930.00元、交通费144.00元(3.00元/天×48天)、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外购药3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7,286.40元;2.诉讼费由丁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9时40分许,丁丽驾驶黑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医院后身审“美理发店”门前处左转弯时,将车辆前方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的行人任秀英撞倒受伤。任秀英受伤后入住鹤岗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右足跗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丁丽支付了任秀英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任秀英购买外购药支付360.00元。任秀英住院期间由女儿李凤杰护理,护理期间支付租床费用198.00元。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秀英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任秀英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伤后需要一人护理60日;3.营养期限60日;4.病情已稳定,不需后续治疗;任秀英垫付鉴定费2,930.00元,支付检查医疗费600.00元。丁丽辩称,任秀英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6,113.43元,保险公司垫付4,000.00元,其余由丁丽支付。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任秀英进行赔偿。关于丁丽为任秀英垫付的医疗费由丁丽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处理。任秀英购买外购药的费用360.00元丁丽不同意给付。保险公司辩称,任秀英所述事情经过属实。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丁丽为任秀英垫付的医疗费由丁丽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关于任秀英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1.住院期间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4,000.00元,其余由丁丽垫付,外购药无医嘱,且非正规发票,不同意支付;2.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5,736.00元/年计算;3.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出险前护理人员月均工资减去出险后两个月内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工资数额,才为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工资收入损失部分;护理人员从事保险行业,故出险前护理人员的月工资的计算,每月应由公司开具的基本工资来计算,不应包括非常规固定的佣金收入部分;4.鉴定时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按票据赔付;5.营养费应按50.00元/天标准赔付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给付2,000.00元;7.任秀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租床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8.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秀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公交认字(2017)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事故发生地、时间,在该事故中丁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鹤岗鹤矿集团总医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病伤休工诊断书各一份。证实任秀英受伤后住院情况。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任秀英伤情的鉴定结论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四、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80元、520.00元)、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任秀英进行司法鉴定时支付的检查医疗费600.00元丁丽、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护理人员李凤杰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李凤杰工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5页、护理人员李凤杰护理前平均工资计算明细表。证实任秀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凤杰的误工损失5,044.86元/月。丁丽、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首先,李凤杰的单位误工证明没有签章人签字;其次,计算李凤杰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出险前其工资入账的固定工资,不应包括不固定的佣金部分收入,且出险后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并未完全扣发,应将此部分工资予以剔除后,剩余的工资额方是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实际损失;最后,依据出险前后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计算护理人员每月的工作天数应为30日,并没有材料显示李凤杰每月工作日为20天。证据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证实职工月工作日为20.83天。丁丽、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首先,李凤杰有具体的工作单位,应依该工作单位实际的工作时长计算每月的工作日;另外,李凤杰工资明细表明,该单位系以每月发放工资的形式银行入账,故应以出险前每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证据七、鹤矿总医院租床费收据(198.00元)一张。证实任秀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床的费用。证据八、中药处方一张。证实任秀英住院期间购买外购药支付的费用360.00元。丁丽、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上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丁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实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任秀英受伤后丁丽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113.43元。任秀英、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垫付医疗费支付回单两份。证实任秀英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0元。任秀英、丁丽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丁丽、保险公司对任秀英提供的证据七、八有异议,因证据七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考虑到本地医院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租床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证据八不是正规票据,且任秀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丁丽、保险公司对任秀英提供的证据五、六有异议,因以上证据系有关部分提供的材料及相关文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26日9时40分许,丁丽驾驶黑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医院后身“审美理发店”门前处左转弯时,将车辆前方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的行人任秀英撞倒受伤。任秀英受伤后入住鹤岗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48天,诊断为:右足跗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住院医疗费共6,113.4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4,000.00元,其余由丁丽支付。任秀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凤杰护理,护理期间支付租床费用198.00元。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秀英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任秀英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伤后需要一人护理60日;3.营养期限60日;4.病情已稳定,不需后续治疗;任秀英垫付了鉴定费2,930.00元,支付检查医疗费600.00元。
原告任秀英与被告丁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杰、代光,被告丁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丁丽将任秀英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丁丽对任秀英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任秀英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丁丽赔偿。因任秀英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期限60日,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任秀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因任秀英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以5年计算。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任秀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系其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任秀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凤杰有固定收入,根据李凤杰的工资明细表计算,李凤杰的月平均工资为5,044.86元;因李凤杰护理任秀英期间有工资收入3,477.43元(2017年10月工资收入2,126.10元、2017年11月工资收入1,351.33元),故计算其因护理任秀英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时应将此款予以扣除;因李凤杰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单位的计薪方式系月工资制度,且任秀英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凤杰单位施行计薪方式系日工资制度,故任秀英要求按每月20.83个工作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秀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考虑到任秀英的伤残情况、丁丽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应给付任秀英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宜;考虑到本地医院的实际情况,任秀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租床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租床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任秀英所述要求给付购买外购药费用的请求,因任秀英未提供医生的医嘱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任秀英医疗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13,723.00元、护理费6,612.29元、交通费用14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28,47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任秀英营养费2,400.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198.00元、鉴定费2,930.00元,以上共计5,5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任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交纳325.09元,任秀英负担交纳16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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