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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秉真、任黎明等与任玉明、任芳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秉真。
  原告任黎明,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任华明,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任滢明,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明,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任芳明,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朱伟。
  第三人陈敏,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郑君毅,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任华明,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杨迪,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任滢明,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杨某某,男,201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杨迪,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任滢明,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任秉真、任黎明、任华明、任滢明与被告任玉明、任芳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陈敏、郑君毅、杨迪、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明、任滢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任玉明、任芳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赟,第三人陈敏、第三人郑君毅的委托代理人任华明、第三人杨迪、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滢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秉真、任黎明、任华明、任滢明诉称,已故的任某2(2012年过世)与任某1(1998年过世)系兄弟关系,四原告分别是任某2的孙子及女儿,两被告是任某1的子女。本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房屋系任某2与任某1共同建造而成,双方于1984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产权协议》,约定任某1拥有二楼面积产权,任某2拥有底层面积产权。但任某1在任某2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23日将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15年,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南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签署了征收协议并独占了全部的征收利益,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任某2所有,基于继承,所有的征收利益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南间的征收利益归四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玉明、任芳明辩称,系争房屋在任某2生前就不是其财产,身后更不能作为遗产,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原告诉请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庭外述称,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28.8平方米,产权人为任某1(亡)、任玉明、任芳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44元,装潢补偿款为30000元,奖励与补贴金额为621790元,以上述款项购置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XXXXXXXXXXX室、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XXXXXXXXXXX01室、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XXXXXXXXXXX02室安置房三套后,剩余现金为55464元。另有超点奖260000元,临时安置费38131.8元,除超点奖260000元进行了冻结外,其余款项均发放完毕。本次征收系对产权人进行补偿,对历史遗留问题第三人不清楚,对此案中家庭内部分配问题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敏、郑君毅、杨迪、杨某某均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任某1与任某2系亲兄弟关系。任某1于1998年死亡,任某2于2012年死亡。任某1生前育有二女即被告任玉明与任芳明,任某2生前育有一子任勇明(1989年过世)及三女即原告任黎明、任华明、任滢明,原告任秉真系任勇明之子。本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房屋系上海第一印染厂自建公助工房,于1958年调配给作为职工的任某1使用,建房费用由任某1于1962年支付完毕。上述房屋获配后,由三兄弟任某1、任某2、任某某三家及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其父过世后,任某某全家与母搬离上述房屋。1982年,上述房屋进行了扩建。1989年,任某1向房管所申请产权登记,同年,上述房屋产权(含系争房屋在内共计建筑面积85.7平方米)登记至任某1名下。1998年9月16日,任某1将上述房屋中的部分以公证赠与的方式赠与两被告,剩余房屋即系争房屋仍登记在任某1名下。2015年9月28日,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征收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XXXXXXXXXXXXX补偿款为30000元,奖励与补贴金额为621790元,以上述款项购置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XXXXXXXXXXX室、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XXXXXXXXXXX01室、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XXXXXXXXXXX02室安置房三套后,剩余现金为55464元。另有超点奖260000元,临时安置费38131.8元。除超点奖260000元进行了冻结外,其余款项均发放完毕。
  另查,系争房屋内户籍有原告任秉真、任滢明、第三人陈敏、郑君毅、杨迪、杨某某共六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984年1月15日由任某1、任某2、任某某签订的一份“房屋产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任某2负责翻建扩大灶间并加层分隔,增加居住面积;新改建及老房今后产权作如下约定:任某1拥有二楼全部面积(包括阳台和楼下灶间)产权,任某2拥有底层面积产权。同时原告提供任某2于1985年4月2日曾打算向普陀区房地局私房科要求按上述协议变更房屋产权的申请。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任某2至少在1985年4月2日就知道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任某1名下。
  2018年3月8日,原告就上述“房屋产权协议书”上“任某1、任某2、任某某”的签名申请作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检材上需检的“任某1”签名与样本1上任某1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上需检的“任某2”签名与样本2、样本3上的任某2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三)检材上需检的“任某某”签名与样本4至样本6上的任某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表示该协议仅仅是双方合意的表示,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即使任某2已履行协议的义务,系争房屋的产权在1989年第一次登记时,任某2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了20年权利的最长保护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系争房屋早在1989年就已登记为任某1所有,距今已有二十九年之久,任某2在世时即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为任某2所有而要求确认该房屋的征收利益归原告所有显然已超过二十年,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任秉真、任黎明、任华明、任滢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6400元,由原告任秉真、任黎明、任华明、任滢明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任秉真、任黎明、任华明、任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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