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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与上海市松江区绿洲比华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染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红,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绿洲比华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熊秀蓉,主任。
  被告:上海染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旭,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红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绿洲比华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绿洲比华利业委会”)、上海染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火网络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刘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删除在微信公众号“绿洲比华利花园”发布的《关于业委会被动应诉的公告(No.2019-XXX)》一文;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微信公众号“绿洲比华利花园”发布书面道歉文章(不少于30天);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元、公证费230.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是微信公众号“绿洲比华利花园”的运营方,对该微信号享有运营的权利。被告柴火网络公司是微信公众号“绿洲比华利花园”的微信认证公司,对该公众号享有控制、运营的权利,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2019年5月1日,两被告在涉案公众号发布《关于业委会被动应诉的公告(No.2019-XXX)》(以下简称第一篇公告)一文,并在公告中擅自披露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信息。原告发现后及时与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沟通,两被告删除了第一篇公告,并于5月2日发布《关于业委会被动应诉的公告(No.2019-XXX)》(以下简称第二篇公告)。两被告在第二篇公告中对原告的身份证号进行打码处理,但是依旧披露原告的姓名、家庭住址,且至今仍未删除。
  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柴火网络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公众号是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设置的,由于业委会没有代码证无法申请微信公众号,所以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和被告柴火网络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被告柴火网络公司代为申请微信公众号,微信公众号的受众就是小区的业主和物业,是不对外开放的,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所做公告是真实的,没有诽谤和捏造,也仅是向小区业主披露了相关的公告。被告柴火网络公司与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柴火网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非是微信公众号的运营商。综上,两被告客观上没有对原告的隐私权造成侵犯,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与被告柴火网络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因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没有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无法注册微信订阅号,故委托被告柴火网络公司以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名义向腾讯公司申请“绿洲比华利花园”微信订阅号。一旦腾讯公司认证通过,“绿洲比华利花园”微信订阅号的所有权、运营权、发布审核权、收益权等所有权益都归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所有,同时该订阅号所产生的社会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等也由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独自承担。
  2018年8月20日,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在“绿洲比华利花园”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绿洲比华利花园”微信公众号上线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XXX)》一文,载明:目前业委会申请的“绿洲比华利花园”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8月18日正式完成上线,业主可以加入该公众号,便于接受和查询业委会的历次公告。同时,刊登附件《关于“绿洲比华利花园”微信公众号的说明》一文,载明:因注册公众号必须要有企业代码,业委会无法申请企业代码,因此王剑钺委员用其个人资源柴火网络公司作为申请主体申请公众号,柴火网络公司和绿洲比华利物业及业委会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2019年5月1日,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在“绿洲比华利花园”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业委会被动应诉的公告(No.2019-XXX)》一文,并在公告内附上该小区十三位业主(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分别起诉上海市松江区绿洲比华利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西居民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十三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上述民事起诉状中涉及该十三位业主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之后,经业主提出异议后,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对上述No.2019-XXX公告进行修改,删除了业主的身份证号。
  审理中,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于2019年9月16日发布《关于业委会应诉情况的公告(No.2019-XXX)》一文,载明:关于业委会就“隐私权纠纷案”的应诉案件,鉴于法院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业委会决定删除《关于业委会被动应诉的公告》等编号为No.2019-057-074-076-082公告中的原告房号的标注。同时对《关于业委会被动应诉的公告(No.2019-XXX)》一文进行修改后,以《关于业委会被动应诉的公告(No.2019-XXXX)》一文重新发布,并在公告内附上其中一位业主蒋泽华起诉上海市松江区绿洲比华利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西居民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该民事起诉状中出现了蒋泽华的姓名,其余信息均已隐去。原告确认No.2019-XXX公告已删除,但认为No.2019-XXXX公告中出现了业主的姓名,同样也是侵犯了其隐私权。
  以上事实,有微信公众号截图、业委会公告微信截图、公证书、律师函、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一)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含有原告身份信息的材料是否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二)被告柴火网络公司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要厘清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就要搞清身份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往往在权利内容、权利边界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那么两者如何区分,本院分析认为,首先,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保有其生活中不愿被人知晓的信息的权利。任何对该类信息的获取都是非法的,都会导致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犯。而自然人信息权涉及的都是自然人的身份、地位等信息,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人格权范畴,主要指据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任何生物性、物理性的数据、文件、档案等资料,范围不仅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家庭构成、职业情况、社会交往、网络交易数据等物理性数据,还包括自然人机体基因组成、生物学、遗传学密码等信息。其次,隐私权包含的信息类型较窄,只有那些自然人不愿意公之于众的个人信息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一般性的个人信息如手机号码,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等除非有特殊规定,一般情况下均不属于个人隐私,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最后,对于那些不涉及敏感信息以及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因不再具有隐秘的特点,只能寻求个人信息的保护,而非隐私权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No.2019-074公告附件中涉及的内容为原告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根据上述论述,该类信息均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此其一;而上述信息的来源均系原告在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自行披露,因此上述信息属于原告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再具有隐秘的特点,此其二。综合以上二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身份信息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隐私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另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这两种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前一种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通道或者平台,本身并不对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是由网络用户提供。后一种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提供的。对于那些提供内容和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造成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对于那些提供网络接入或者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对造成的扩大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柴火网络公司系受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委托注册了“绿洲比华利花园”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的运营、发布审核、收益等权益均由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享有,故该公众号运营期间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绿洲比华利业委会承担。因此,被告柴火网络公司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上所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柴火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任红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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