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财险唐某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红与被告李某某、天平汽车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委托代理人杨秀田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21时20分许,在钢城路西湖岗红绿灯处,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2703.95元,牙齿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23334.56元(109.04元/天×214天),护理费817.52元(37.16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71168.03元。要求二被告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外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李某某未保护好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出院的门诊费无病历佐证,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落款与公章不一致,证据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无支取人签字和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明没有提交,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法医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5.1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法医鉴定书系交警大队单方委托,我司保留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间接损失且过高,不同意赔偿,牙齿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1时20分许,在钢城路西湖岗红绿灯处,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任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任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红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任红受伤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伤,肾包膜下出血,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3-6肋、第8肋),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鼻部、下唇软组织损伤、牙1+冠折等。2012年6月8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红为十级伤残,牙齿治疗费750元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红损失有:医疗费22703.95元,牙齿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21457.78元(100.27元/天×214天),护理费817.52元(37.16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69291.25元。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任红垫付医疗费3243.91元。
另查,被告李某某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
定,原告任红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红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109.04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计算。二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红损失69291.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937.3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21457.78元+护理费817.52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47.77元【(剩余医疗费14553.9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70%】。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任红垫付款3243.91元,可从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任红损失10747.77元中扣除,即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损失7503.86元(10747.77元-3243.91元),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任红垫付款3243.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
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损失53937.3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红损失7503.86元。
三、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任红垫付款3243.91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双
书记员: 徐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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