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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继红与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继红,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慧敏。
  原告任继红与被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任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现货铜业务,被告系网上支付平台。2014年10月开始,原告投资现货铜交易,向南昌仟百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被告处注册的电子支付账号转入480000元。后原告发现其投资款无法取回,遂于2015年7月向献县公安局报案,献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南昌仟百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在被告处开立电子账户,系犯罪嫌疑人冒用南昌仟百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进行注册。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资金管理和相应的审核义务,且犯罪嫌疑人至今无法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公司。原告系在南昌仟百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上购买现货铜理财产品,网址为www.886520dnf.cn,被告作为支付公司并不从事具体理财活动的。原告在该网站上购买理财产品,系先由南昌仟百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该网站上发起付款请求,通过被告提供的支付接口,跳转到相应的银行网站界面,原告输入其银行卡信息、密码等,在输入信息正确之后,银行会将相应的金额扣除,然后结算至被告公司,之后被告在扣除一定的手续费之后将剩余的钱款结算至南昌仟百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在接受客户申请注册账户时,会对客户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已经充分尽到了相关的审核义务。当客户系公司时,被告并无法查询到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因而被告本身并没有能力对客户提供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的真伪进行鉴别。故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献县公安局治安行动大队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献县公安局治安行动大队于2015年7月接到报案,对彭庆顺、任继红、白全峰等三人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现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需要首先查明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继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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