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艳民
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王明丽(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洪涛
郭志强
王继东
原告:任艳民,男,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庆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汉族,住五大连池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郭志强,男,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任艳民与被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黑12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黑12民终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民、被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被告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第三人郭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9,925.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安达市家禾花园二标段。
2011年4月29日,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将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A7号楼外墙工程转包给任艳民,任艳民与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工程A6、A7号楼第二项目部负责人郭志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任艳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工程结束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325,195.45元(含人工费105,270.00元),因此,任艳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9,925.45元及利息。
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被告应是第三人郭志强,2010年5月15日,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工程的土建、水暖发包给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将家禾小区综合楼A7栋转包给郭志强。
2011年4月29日,郭志强在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家禾小区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任艳民,且与任艳民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故本案中任艳民的合同相对方为郭志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并未与任艳民签订合同,且郭志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艳民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郭志强与任艳民之间的结算书及为任艳民出具欠据系郭志强个人行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其承担偿还拖欠工程款义务。
2、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郭志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份郭志强与任艳民进行了结算,直到2016年任艳民才起诉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在这五年期间内并未向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非直接形成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即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承担对任艳民任何欠款责任,且任艳民在本案中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工程量是多少,工程费用是多少,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均不得而知,更没有义务向任艳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郭志强述称,1、2011年4月29日,郭志强在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任艳民签订了外墙承包合同,任艳民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签订后任艳民如期完成外墙保温工程,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未给任艳民支付工程款,其中的人工费是通过安达市劳动监察局支付,剩余工程款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付。
2、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拨付给郭志强工程款没有结算,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足额拨付工程款不成立,故同意任艳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任艳民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五大连池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志强的授权委托书各1份。
证实2011年4月29日任艳民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郭志强签订了承包合同。
2、结算单、欠条、家禾小区A7号楼外墙及屋面保温结算明细各1份。
证实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欠任艳民工程款325195.45元(其中包括人工费)。
3、家和小区A区七号苯板保温人工费明细1份。
证实任艳民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人工费经安达市劳动监察局协调已支付。
对以上证据,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将家禾小区综合转包给郭志强,郭志强是否再分包给任艳民,任艳民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均不得而知,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合同证实郭志强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没有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故该份合同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实际是工程转包的合同内容,该授权委托书中谈到郭志强的义务为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缴税及按期交付工程,这四项义务均非项目负责人的义务,而郭志强的真正身份实际上是工程转包人。
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并不认可任艳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对结算明细、结算单及欠条均是郭志强个人出具的,没有加盖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同时在授权委托书中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授权郭志强对外签订合同,出具结算明细、结算单及欠条的授权。
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郭志强是该案的还款义务人,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任艳民与郭志强系恶意串通,目的是损害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利益,且该笔人工费支付安达市劳动监察局没有通知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充分调查了解的前提下违法支付的,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保留对安达市劳动监察局的诉权,必要时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需要向相关部门进行维权,讨回该笔人工费。
郭志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是郭志强代表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任艳民签订的工程合同。
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是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郭志强身份的认可,也证明了该工程是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追认和认可。
对郭志强的真实身份无异议,郭志强的身份经安达市劳动监察部门确认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在庭审中,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证实2010年7月20日,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将家禾花园小区综合楼A7栋转包给郭志强,工程费用1,030、00元/平方米作为承包价格,郭志强并不是家禾花园小区的授权委托人,而是家禾小区综合楼A7栋的转包人,郭志强无权以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2、郭志强收到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收据126张。
证实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已超额支付郭志强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郭志强工程款的事实,共计拨款4,486,881.00元,总工程款3,659,507.60元,多拨付郭志强644,199.00元。
郭志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自述已经对建筑工程合同授权,该合同系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合同,故该工程也是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
因郭志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郭志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据中只有37张系郭志强签字,其它收据均是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郭志强并没有结算,郭志强不欠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称多付60余万元不真实。
庭审中,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未能对该证据予以说明,且陈述只是与第三人口头进行了结算。
郭志强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证实2010年5月15日,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并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二标段”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气、弱电、装饰工程发包给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2010年7月20日,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授权郭志强为其公司在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担任A7、A6楼第二项目部总负责人职务。
2011年4月29日,郭志强作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的代表人与任艳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家禾小区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任艳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贴苯板、层面保温。
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外墙保温工程。
合同约定承包价为,达到验收合格条件每平方米95.00元,沿线每延长米20.00元,面积计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门窗面积不扣除),前后阳台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合同签订后,任艳民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
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5,195.45元,其中包括人工费105,270.00元。
同日,郭志强为任艳民出具了工程款325,195.45元的结算单及欠条。
2016年8月19日,在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组织下,家禾花园小区A7号楼的人工费105,270.00已发放完毕,剩余工程款219,925.45元,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是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19,925.45元及利息;2.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3、任艳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任艳民主张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应给付工程款219,925.45元及利息。
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授权郭志强为其公司在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担任A7、A6号楼第二项目部总负责人职务无异议,但抗辩称,其与郭志强系承包关系,并未授权郭志强对外签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郭志强系在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下负责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的A7、A6楼施工事宜,并担任第二项目部总负责人,郭志强在接受委托期间,以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代表人身份与任艳民签订合同,将其负责的A7号楼外墙保温及屋面保温工程承包给任艳民,使任艳民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关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郭志强是否系承包关系,庭审中,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自诉明知郭志强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而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从其支付的各种款项显示,郭志强应视为对该工程负责内部经营管理,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郭志强与任艳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影响作为责任主体的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据此,应认定任艳民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任艳民在庭审中承认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故该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郭志强代表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任艳民已进行了结算,故任艳民主张五大连池市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19,925.4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任艳民主张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11年9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任艳民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于2011年9月1日结算,任艳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故任艳民主张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郭志强工程款,任艳民的工程款应由郭志强支付,因郭志强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系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发包人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均予认可,任艳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发包人的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故任艳民主张作为发包人的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任艳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庭审中,郭志强与任艳民均承认对该工程款及人工费同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协商,任艳民对该工程款及人工费一直在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进行维权。
截止2016年8月19日,在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组织下,对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5,270.00已发放完毕,剩余工程款219,925.45元,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给付。
故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任艳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任艳民工程款219,925.4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19,925.4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任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00元,由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是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19,925.45元及利息;2.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3、任艳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任艳民主张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应给付工程款219,925.45元及利息。
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授权郭志强为其公司在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担任A7、A6号楼第二项目部总负责人职务无异议,但抗辩称,其与郭志强系承包关系,并未授权郭志强对外签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郭志强系在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下负责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的A7、A6楼施工事宜,并担任第二项目部总负责人,郭志强在接受委托期间,以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代表人身份与任艳民签订合同,将其负责的A7号楼外墙保温及屋面保温工程承包给任艳民,使任艳民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关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郭志强是否系承包关系,庭审中,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自诉明知郭志强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而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从其支付的各种款项显示,郭志强应视为对该工程负责内部经营管理,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郭志强与任艳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影响作为责任主体的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据此,应认定任艳民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任艳民在庭审中承认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故该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郭志强代表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任艳民已进行了结算,故任艳民主张五大连池市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19,925.4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任艳民主张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11年9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任艳民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于2011年9月1日结算,任艳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故任艳民主张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郭志强工程款,任艳民的工程款应由郭志强支付,因郭志强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系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发包人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均予认可,任艳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发包人的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故任艳民主张作为发包人的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任艳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庭审中,郭志强与任艳民均承认对该工程款及人工费同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协商,任艳民对该工程款及人工费一直在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进行维权。
截止2016年8月19日,在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组织下,对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5,270.00已发放完毕,剩余工程款219,925.45元,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给付。
故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任艳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任艳民工程款219,925.4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19,925.4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任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00元,由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彦辉
书记员:孟艳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