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莺,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御旻,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欣,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文,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陈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莺、上诉人黄御旻、上诉人黄欣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莺本人及上诉人任莺、黄御旻、黄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莺、黄御旻、黄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的原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没有在上海地区从事贷款业务的证照和资质,被上诉人是一家设立于宁夏自治区银川市的商业银行,没有在上海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其在上海设立营业网点并发放贷款是违反《商业银行法》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应当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不应支付利息。2.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未严格审核贷款的用途,上诉人任莺在签署《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时以为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原材料,《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也约定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原材料,但实际却被用以偿还黄伟的其他借款。上诉人任莺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涉嫌套路贷,黄伟向李翔等借款很可能是虚假债权债务,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的贷款变相地将虚假债务合法化,并通过诉讼方式非法占有、套取上诉人任莺的抵押房产,符合“套路贷”的表现,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上诉人黄御旻、上诉人黄欣提供书面声明确认其放弃继承黄伟的遗产,故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系争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法》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2.上诉人任莺是《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共同抵押人,应认为其知晓签约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已对系争贷款进行了合规审查。3.本案不存在套路贷的情形。据此,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莺、黄御旻、黄欣偿还债权本金600,000元;2.判令任莺、黄御旻、黄欣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利息26,966.07元;3.判令任莺、黄御旻、黄欣共同支付第二阶段利息、罚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10.9844为标准,自2018年6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任莺、黄御旻、黄欣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3,000元;5.判令对权利人黄伟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以上第1至4项诉讼请求,不足部分由任莺、黄御旻、黄欣以遗产继承范围内的其他财产继续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甲方、贷款人)与黄伟(乙方、借款人、担保人)、任莺(乙方、共同借款人)签署编号为石银个(借)字第BC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中期贷款,该次贷款乙方只能用于购原材料;贷款金额为2,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共计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履行期限,借款凭证是该合同的必备部分并且具有确立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乙方应在借款凭证确定的最后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根据借款的使用情况,乙方同意甲方分多次发放贷款金额;该合同项下借款经甲方放款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银行卡账户(户名为黄伟、账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此账户也是还款付息结算账户;针对贷款用途范围内交易对象的具体情况,双方选择受托支付的付款方式,受托支付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乙方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乙方应当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出书面受托支付申请,并提供交易对象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等,甲方在审核乙方的交易对象及资金使用方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后,直接按乙方的申请金额划转至乙方的交易对象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按照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3229‰;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必须在结息日前支付利息;中长期贷款实行分次还款,还款周期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个还款期内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为2017年8月26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8月26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8月26日前分别偿还金额140,000元;乙方不按该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中长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黄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为黄伟在甲方处的中期贷款,主债权金额为2,800,000元;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房地产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人担保期至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满为止;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而甲方未受清偿或甲方解除合同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抵押人同主合同债务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经抵押人同意,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与抵押人未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各方同意通过乙方及担保人预留的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送达合同履行中的通知、催告、法律文件、诉讼及执行文书等;等等。黄伟在该合同尾部的乙方处、抵押人处分别签字、捺手印,任莺在该合同尾部的共同借款人处、抵押物共有人处分别签字、捺手印。
同时,黄伟(抵押人)、任莺(抵押物共有人)与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抵押权人)签署《抵押物清单》,确认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权,抵押人为黄伟,所在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证书及编号为沪房地徐字(1998)第00XXXX号。同日,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黄伟、任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7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上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签约行为合法、签章真实,自前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3月7日,各方对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证明权利为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义务人为黄伟,坐落于上海市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原地址为上海市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2018年9月13日房产登记信息显示,权利人黄伟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他项信息显示,权利种类为持证抵押、债权金额为2,80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结束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备注为原地址为上海市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7年3月9日,黄伟向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出具《提款申请书》,内容为:“……根据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本人申请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2,800,000元整发放至我方账户(账号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贷款主要用于购原材料。我方保证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方,同时,我方保证在向交易方支付时,如达到合同/协议约定受托支付规定条件的,将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约定委托贵行进行受托支付,请贵行给予放款。”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审核后,对该提款申请予以同意。同日,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向黄伟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放款6次,金额共计2,800,000元。上述放款对应的6份《借款凭证》均记载: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利率为7.3229‰,黄伟均在借款单位处签字、捺手印。该6笔放款金额以及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140,000元于2017年8月26日偿还,140,000元于2018年2月26日偿还,140,000元于2018年8月26日偿还,140,000元于2019年2月26日偿还,140,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偿还,2,100,000元于2020年2月26日归还。
2017年3月9日,黄伟向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出具《支付申请书》,内容为:“……根据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本人现需要向交易方李翔支付合同/协议款2,800,000元,具体交易情况详见附件《交易合同/协议书》,该交易方开户行为平安银行市东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我方特授权贵行根据本支付申请书,将此笔款项通过我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账户直接划转至上述交易方账户。”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审核后,对该支付申请予以同意。同日,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从黄伟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李翔上述账户转账6次,金额共计2,800,000元。黄伟在上述6次转账对应的6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的客户签名处均予签字。
之后,黄伟、任莺共计向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归还本金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6月23日,黄伟、任莺尚欠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本金600,000元以及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利息26,966.07元未还。
2018年6月23日,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通过特快专递向黄伟、任莺发出《关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函》(邮件号码:XXXXXXXXXXXXX,收件人为黄伟、任莺,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主张黄伟、任莺于2017年12月21日前支付了10期利息并偿还了2,200,000元本金,但自第11期开始至当时利息均未足额偿还,截至当时共计欠息26,966.07元。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依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告借款全部于当日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本息,要求黄伟、任莺于7日内归还剩余本金6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6,966.07元,并要求黄伟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信息,邮件号码:XXXXXXXXXXXXX的邮件2018年6月23日收件,2018年6月24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收。
因黄伟、任莺未归还剩余款项,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东方公证书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以黄伟已经死亡为由,决定不予出具经公证并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编号:(2017)沪东证经字第3733号]的执行证书。之后,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3,000元。
原审另查明,黄伟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于2017年4月11日注销户口。黄伟之母先于黄伟亡故,黄伟继承人为其妻任莺、其子黄御旻、其父黄申荷。审理中,任莺、黄御旻确认不放弃继承。黄申荷于2018年1月26日死亡,其继承人包括黄申荷之女黄欣、黄申荷之孙黄御旻。
任莺、黄御旻主张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审核贷款存在瑕疵,系争贷款属于“套路贷”,对此,提交落款为李翔2017年3月9日的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黄伟还款贰佰万元正,借款已结清。”;提交《承诺书》一份,上部为打印文字,内容为:“本人胡锦标现承诺,从石嘴山银行第一笔放款给黄伟起,就视为全部放款成功,未到款项则全部由胡锦标承诺在当天负责打入黄伟银行账户,若违约则违约责任全部由胡锦标承担。”承诺人处签有“胡锦标”并捺手印;下部为手写文字,内容为:“利息是0.88%每月,利差是公司担保费,一次性收取,12个月利差,服务费2.5%+280万等于70,000元,垫资费从2017年2月23日起每天1.8‰,抵押他证出来后加一天,第二天不收费。”下部右侧签有“黄伟”并捺手印。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收款人是谁,李翔并非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工作人员,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可能是黄伟借用系争款项用于还款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与黄伟、任莺本人签字确认,签约过程经过公证,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任莺、黄御旻辩称本案涉及“套路贷”,原审认为,任莺、黄御旻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或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的工作人员存在涉嫌“套路贷”的诈骗行为,亦无法证实胡锦标、李翔与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存在串通的行为,故对任莺、黄御旻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与黄伟、任莺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黄伟、任莺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任莺以及黄伟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因黄伟已经死亡,现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诉请要求任莺以及黄伟的其他继承人还本付息、偿付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系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对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方约定以黄伟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诉请要求主张该房屋的抵押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因黄伟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任莺、黄御旻、黄申荷,而黄申荷于黄伟之后死亡,其继承人包括黄欣、黄御旻。因此,黄伟的继承人包括任莺、黄御旻、黄欣,该三人均未明确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要求任莺、黄御旻、黄欣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悖,但责任范围应限于继承范围之内。因任莺系系争合同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已经吸收其作为黄伟继承人而应承担的责任。黄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任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18年6月23日的利息26,966.07元;二、任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罚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8435‰为标准,自2018年6月24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黄御旻、黄欣应在继承死亡人黄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任莺、黄御旻、黄欣届期未履行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可以与任莺、黄御旻、黄欣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该财产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应返还任莺、黄御旻、黄欣,不足部分由任莺、黄御旻和黄欣继续清偿,其中任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黄御旻和黄欣在继承死亡人黄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五、驳回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负担331元,由任莺、黄御旻、黄欣共同负担10,304元。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任莺、黄御旻、黄欣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凭证及统计明细,证明本案借款人已共计还款2,296,350元,该款项应冲抵本金,故尚欠本金503,650元;2.上诉人黄御旻、上诉人黄欣于2019年8月27日签署的《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也应当计付,对证据2认为应当在一审时提交。
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上诉人黄御旻、上诉人黄欣于2019年8月27日签署《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并向本院提交。《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载明,“截止目前,被继承人黄伟的遗产未发生任何继承处理,声明人没有继承黄伟的任何遗产。现本人郑重声明:对被继承人黄伟的遗产,我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为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与黄伟、上诉人任莺共同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任莺等认为系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因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在上海地区无开展业务的资质而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银行是否具备地区经营资质的问题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当事人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各方仍应按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任莺称因《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而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莺称其在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时以为系争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材料,而贷款实际并未用以购买原材料,上诉人任莺认为其对《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对贷款用途没有严格监管,故上诉人任莺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出借方的主要义务是发放贷款,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黄伟的账户,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至于贷款用途,合同中虽有约定,但主要是借款方的义务,借款人黄伟如何运用到账后的款项,银行实际无法干预和强制,而任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自行关注款项的最终用途并对此负责。上诉人任莺等称本案涉嫌“套路贷”,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宝湖支行及其工作人员曾参与过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任莺等的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黄御旻、上诉人黄欣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黄御旻、上诉人黄欣自愿放弃继承,与法不悖,应认为其对被继承人黄伟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莺、上诉人黄御旻、上诉人黄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御旻、上诉人黄欣自愿放弃继承,导致原审判决内容发生变化,本院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任莺届期未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可以与被告任莺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任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莺继续清偿;
四、驳回上诉人任莺、上诉人黄御旻、上诉人黄欣的其余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5元,由上诉人任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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