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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任建光
宋某某
宋某某
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建光,系原告之子。
被告宋某某,司机。
被告宋某某,个体。
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个体,系张俊芳的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建桂、任建光、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孙建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任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停在六马路南侧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共计117163.22元,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是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宋某某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宋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我按照50%依法承担。
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50%的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任某某、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宋某某、任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4为宜。
关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745.47元。原告任某某主张误工费8905.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在保安公司工作,却不能提供工资标准及扣发数额,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115天,计款5675.25元。原告任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计款25488元。原告任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2000元。原告任某某主张交通费485.4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事故发生前的出租车票据,请求法院认定数额,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依法支持2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118.72元。
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任某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5675.25元、护理费50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48472.89元。
对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645.83元,依法由被告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3587.50元。
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冀D×××××挂号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合同第26条记载,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我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故在本案中原告的交强险外损失我公司按照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第26条有两个条款,第一款的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认为,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担该60%的赔偿责任,计款13587.50元,故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472.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其他损失13587.5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950元,被告宋某某、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任某某、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宋某某、任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4为宜。
关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745.47元。原告任某某主张误工费8905.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在保安公司工作,却不能提供工资标准及扣发数额,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115天,计款5675.25元。原告任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计款25488元。原告任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2000元。原告任某某主张交通费485.4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事故发生前的出租车票据,请求法院认定数额,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依法支持2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118.72元。
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任某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5675.25元、护理费50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48472.89元。
对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645.83元,依法由被告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3587.50元。
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冀D×××××挂号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合同第26条记载,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我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故在本案中原告的交强险外损失我公司按照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第26条有两个条款,第一款的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认为,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担该60%的赔偿责任,计款13587.50元,故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472.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其他损失13587.5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950元,被告宋某某、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1300元。

审判长:郭晓莉
审判员:孙佩燕
审判员:郭艳霞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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