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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迅与万城金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任迅,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苹,执行董事。
  原告任迅与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庭前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并表示无法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2019年3月28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TGJHT61-0107);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00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51.2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4904.83元(计算公式:89天*日租金167.47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经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某授权,处理系争房屋租赁事宜。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TGJHT61-0107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第二期租金15072元,其迟延至2018年6月30日支付。被告应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第三期租金15072元,其迟延至2018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第四期租金15072元,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方志强催收,方志强表示资金紧张,希望分期支付第四期租金,原告当即拒绝。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租金5024元,未足额支付第四期租金。后原告多次向方志强催收,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剩余第四期租金10048元,迟延履行债务81天。被告应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第五期租金,被告未支付。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迟延支付租金及不按照约定金额支付,在原告催告后7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城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已支付系争房屋租金至2019年3月27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任迅、案外人陈某某,房屋类型为办公楼,用途是办公。案外人陈某某作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于2018年2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系争房屋出租事宜。2019年5月25日,案外人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原告代表其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本案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2018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TGJHT61-0107),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一)、甲方将系争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第一条(二)、标的房屋建筑面积59.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任迅;第二条(一)、系争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每月按30日计);第三条(一)、租金为5024元/月,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第三条(二)、免租期为150天,乙方此期间无需支付甲方房租;第三条(三)、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三个月的租金;第三条(四)、租金支付明细,其中,第二期被告应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扣除免租之后的房租金额为15072元。第三期被告应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扣除免租之后的房租金额为15072元。第四期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扣除免租之后的房租金额为15072元。第五期被告应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扣除免租之后的房租金额为10048元;第三条(六)、乙方支付甲方押金4605元,不晚于首期房租支付时间。合同项下租赁期限届满,甲方须全额退还乙方押金;第十条(二)(1)、乙方经甲方催告后7日内仍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第十一条(一)、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延迟1日,甲方可按月租金额0.05%收取滞纳金;第十一条(三)、因第十条第(二)款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在乙方结清合同履行期间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但没有使用的租金及押金,同时由乙方按合同项下标的房屋届时月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于2018年3月7日支付原告系争房屋首期租金10048元及押金4605元,合计14653元;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原告第二期租金15072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第三期租金15072元;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原告第四期部分租金5024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第四期剩余租金10048元。系争房屋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日,原告微信催告被告万城公司工作人员方志强,告知其2019年3月28日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被告拖延至2019年4月1日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
  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告,载明:被告拖欠系争房屋第四期租金近三个月,经多次催讨并经实际承租人与被告交涉后才予以支付。第五期租金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支付。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1)及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正式通知被告,原告将于2019年4月9日起解除系争房屋租赁合同,收回系争房屋,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书面通告于2019年4月9日送达被告,被告未予回应,双方亦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原告与实际承租人上海恩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标的为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137弄B座2107-2108室(含系争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2019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月租金为10500元,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月租金为1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书面通告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将押金用作抵充相应费用,并表示自愿放弃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任迅与被告万城公司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关于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五期租金被告应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遂于2019年4月1日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因被告仍未予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告,符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解除合同的通告被告于2019年4月9日收到,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9年4月9日。
  第二,关于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因第十条第(二)款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在被告结清合同履行期间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但没有使用的租金及押金,同时由被告按合同项下标的房屋届时月租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双方合同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但原告收取的押金应予返还。
  第三,关于诉请被告支付逾付租金的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第二期租金应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其2018年6月30日支付,迟延履行债务2天;第三期租金应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5日支付,迟延履行债务17天;第四期租金应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被告2019年3月19日才支付完整,延迟履行债务81天。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每迟延1日,原告可按月租金0.05%收取滞纳金。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退租赁房屋。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实际承租人一直使用系争房屋,直至其与原告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确认自2019年6月20日起确立租赁关系。又因双方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4月9日且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房屋使用费支付期间应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19日(71天),金额为5024元/30天*71天=11890.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迅与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编号WTGJHT61-0107)于2019年4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迅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048元;
  三、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迅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251.20元;
  四、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迅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1890.13元;
  五、原告任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4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任迅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莉敏

书记员:金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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