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远义,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致翰,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
被告:蔡雪霞,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远义与被告王致翰、蔡雪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远义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立即将其放置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5号地下1层车位10室的物品搬离;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费,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89,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拍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5号地下1层车位10室(以下统称涉案房屋)。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9执16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原告。2017年1月,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注销原房地产权证登记,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涉案房屋内遗有家具等物品,经多次交涉,两被告均未将该等物品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中搬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直接影响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至法院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09民初145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委托上海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作为买受人以最高价竞得。现因房屋腾退事宜产生的纠纷属于执行程序中处理的问题,不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远义对被告王致翰、蔡雪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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