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金龙,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灿,执行董事。
原告任金龙与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9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19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00,94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国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国灿出具欠条,载明:“兹由(有)上海国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欠砂石料款200,947元(贰拾万零玖佰肆拾柒元整),具体核对账务后为准。”落款处载明:“欠款单位上海国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沈国灿,2019年3月12日。”上述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金龙货款200,947元;
二、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金龙逾期付款利息:以200,9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被告上海国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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