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雅娟,女,194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盛俊,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雅娟与被告廖盛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雅娟、被告廖盛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护理费8,100元(2,420元/月×3月+840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62,596元/年×7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住院用品费309.6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廖盛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廖盛俊驾驶沪F5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行知路XXX号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盛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廖盛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无异议,剩余天数同意按照4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城镇标准无异议,年限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住院用品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由法院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廖盛俊驾驶沪F5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行知路XXX号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盛俊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55,595.46元(含伙食费180元,原告住院11天)、腰椎固定器费420元、11天的护理费840元。原告为证明住院用品费损失,提交金额为120元、商品名称为日用品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89.60元、商品名称为伊利金典牛奶、中号购物袋、多芬沐浴乳、奥妙洗衣皂、黑人炭丝牙刷、可伶可俐洁面乳、维达卫生纸、纳美牙膏的发票一张。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2018年7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L3椎体骨折,成形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5,415.4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票据金额确定,剩余天数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腰椎固定器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住院用品费,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5,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后,被告人保公司还应支付104,322.66元。被告廖盛俊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雅娟医疗费55,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应支付104,322.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廖盛俊赔偿原告任雅娟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任雅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0元,由原告任雅娟负担57元,由被告廖盛俊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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