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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鲁才行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任鲁才,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聊建集团第八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经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冠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做出(2017)鲁15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再审查明,2010年中秋节前,原审被告人任鲁才通过时任聊城市政府副秘书长胡廷金,给东阿县交通运输局打招呼,帮助李亮讨要修路款,送给胡廷金好处费现金6万元。2013年9、10月份,原审被告人任鲁才为了让其亲戚冯晨晨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工作,给时任度假区党工委书记兼主任胡廷金送现金10万元,而后胡廷金安排为冯晨晨办理了工作入职手续。(2017)鲁15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任鲁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任鲁才及其辩护人辩称给胡廷金的6万元好处费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因此给胡廷金的6万元不构成行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被告人任鲁才通过胡廷金打招呼要的是东阿交通局欠李亮的修路款,利益的本身是合法的,任鲁才把李亮给付的6万元原封不动的转交给胡廷金,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因此,被告人任鲁才和辩护人辩护6万元,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鲁才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鲁才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抗诉机关在聊检公一审刑抗(2017)2号刑事抗诉书中提出的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任鲁才为李亮要修路款送给胡廷金6万元,应当认定为行贿罪。本案中李亮找到任鲁才让其帮忙向东阿县交通局要修路款,任鲁才找到时任聊城市政府副秘书长的胡廷金给相关人员打招呼,在同样索要修路款的平等主体中,谋取到了竞争优势。任鲁才找胡廷金帮忙,是采取的不正当的方法,属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章、政策,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属于牟取不正当利益。原审判决认为任鲁才向胡廷金行贿6万元的事实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原审被告人任鲁才判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既然刑法明文规定有罚金刑就应当予以判处,原审判决没有判处罚金,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次再审,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任鲁才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该案认定事实错误。任鲁才给胡廷金为了要修路款送现金6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李亮找到任鲁才让其帮忙给东阿交通局要回所欠其修路款,任鲁才找到时任聊城市政府副秘书长的胡廷金,胡廷金为其给相关人员打招呼,这样李亮得到了部分修路款,任鲁才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方法为他人要回修路款,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在同样要修路款的平等主体中,谋取到了竞争优势,所以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冠县人民法院认定任鲁才通过胡廷金打招呼要的是东阿交通局欠李亮的修路款,利益的本身是合法的,任鲁才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判决任鲁才给胡廷金行贿6万元的事是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该案适用法律错误。《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冠县人民法院对任鲁才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没有判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任鲁才认为打招呼送6万元不构成行贿,对罚金的法律程序不清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1、任鲁才为给李亮催要修路款而送给胡廷金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一方面,任鲁才虽然送给胡廷金6万元钱,但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李亮向东阿县交通局催要到期工程欠款。该工程欠款系李亮所有的合法的到期债权,并非“不正当利益”,故任鲁才在主观上并没有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另一方面,在此过程中任鲁才仅处于居间位置,其在收到李亮给付的6万元后原封不动的将6万元全部转给胡廷金,自己没有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所以,任鲁才的行为并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关于“任鲁才找到时任聊城市政府副秘书长的胡廷金给相关人员打招呼,在同样索要修路款的平等主体中,谋取到了竞争优势”的观点并不成立。如前所述,李亮对东阿县交通局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该债权与其他平等主体对东阿县交通局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同时存在而非相互排斥的。李亮的债权得到实现并不能免除东阿县交通局对其他债权人的支付义务。任鲁才通过胡廷金给东阿县交通局打招呼催要债务的行为,在实质上没有损害其他平等主体的合法利益,亦不影响他人合法债权的实现。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未判处罚金刑处罚得当。《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确实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该条款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在此之前《刑法》并未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并处罚金。任鲁才行贿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份,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原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使用修订之前的法律规定,未判处罚金刑,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任鲁才未判决罚金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鲁才行贿一案,原经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鲁15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鲁15刑抗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海生、范宏鹏出庭履行职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伟担任任鲁才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任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为帮李亮催要修路款和给冯晨晨办理入职手续,原审被告人任鲁才先后送给胡廷金现金6万元、10万元,对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任鲁才予以承认。控辩双方对原审被告人任鲁才向胡廷金送现金10万元安排办理冯晨晨入职手续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无争议。本案争议的是任鲁才为给李亮催要修路款而送给胡廷金6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以及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原审被告人任鲁才通过胡廷金打招呼催要东阿交通局欠李亮的修路款,任鲁才把李亮给付的6万元全部转交给胡廷金,虽然要的修路款本身是合法的利益,任鲁才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但是任鲁才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方法为他人要回修路款,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行贿论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所以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任鲁才的该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审判决任鲁才给胡廷金行贿6万元的事实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任鲁才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行贿罪罚金刑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而该修正案是自2015年11月1日才开始生效的,任鲁才在本案中的涉案犯罪事实发生于2013年9月份,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原审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没有判处罚金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应当判处罚金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人任鲁才辩护人不应判处罚金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任鲁才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鲁15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任鲁才犯行贿罪;二、撤销本院(2017)鲁15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任鲁才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任鲁才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洪江
审判员  曹书臣
审判员  白建华

书记员:杨宗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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