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任XX在本市新城区东方厂101街坊2号楼2单元401房间卖给吸毒人员芮XX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27日8时许,芮XX又到该地点向任XX要买100元的海洛因,任XX将毒品给芮XX后,芮即在该地点吸食。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该地点将任XX和芮XX抓获,当场从任XX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3.82克)及一台电子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芮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对被告人的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鉴于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处理,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贩毒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旭
书记员: 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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