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伊占财,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伊智勇,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伊占财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镇赵杖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8430447-7。
法定代表人:王宏亮,。
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伊占财与原审被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伊占财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伊占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民申238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冀08民再67号民事裁定,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伊占财的委托代理人伊智勇、杨文军及原审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审被告宝丰公司采矿所使用的道路占用了原审原告伊占财位于兴隆县××××道沟西山坡的部分承包地。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审被告宝丰公司所述道路未占用原审原告土地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强
审判员 伊占军
审判员 丁成义
书记员: 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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