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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与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某某。
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西驿桥头旁。
法定代表人陈然,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某与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3000元/月×10月);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月);5、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3860元(770元/月×18)月;6、判令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2008年3月至2018年6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伊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泡沫砖的配方研制并担任车间主任至2017年2月。原告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左右。在工作的六年间,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2月,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让原告不用再上班,同时也未出具相关辞退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工资表一直由被告保管,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该委于2017年11月1日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1月11日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期间,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材料是蕲春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原告只得撤回诉讼再次以蕲春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新的仲裁申请,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裁定,认定原告系与案外人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之间存在劳动用关系,且需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也于2018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再次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被告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及《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既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辩称,伊某某入职时已超过50周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系重复起诉,应驳回伊某某各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伊某某提供徐学文、石泽保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某某于2012年应聘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处从事泡沫砖生产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左右。2015年离职,2017年3月份又入职。2017年3月1日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与伊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伊某某于2017年12月份离职至今,并于2017年10月20日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决定。2018年1月11日伊某某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又以蕲春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申请,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伊某某再次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裁定,认定伊某某与案外人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之间存在劳动用关系,且需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伊某某的起诉。同日,伊某某通过邮件方式向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于2018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伊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再次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伊某某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伊某某入职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从事泡沫砖配方研制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包括以下六点:一、关于伊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伊某某入职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后,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伊某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与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蕲春县春然白砖厂收到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6月15日。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伊某某于2017年2月进厂至2018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蕲春县春然白砖厂应当支付其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伊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故应由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支付其经济补偿4500元;三、关于伊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伊某某已与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签订劳动合同,伊某某要求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伊某某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因失业保险保险领取前提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并有求职要求的,伊某某的离职属本人自愿离职且未办理失业登记,其要求蕲春县横车春然白砖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伊某某要求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原告可依法向劳动管理部门请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伊某某与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蕲春县横车镇春然白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勋

书记员: 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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