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0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昊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巴彦岱镇金源路*号西北国际物流交易中心*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孙志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方云,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宁县。原审被告:徐韶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林孝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宁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号。负责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鸣,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伊宁市昊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徐韶斌、林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4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谷某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肇事司机徐韶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事诉讼中,谷某某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判决赔偿物质损失。2.林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系林某某出资购买,受林某某控制。林某某和林孝忠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谷某某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给付。林某某应当承担责任。林某某辩称:昊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10万元购车款无证据。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根据。林孝忠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其弟弟林某某仅提供帮助,购车是其个人行为,与林某某无关。人保公司辩称: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相关司法解释,不应给付。对昊强公司要求林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韶斌、林孝忠、林某某、昊强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8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9204元、护理费9204元、营养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926.8元、车辆损失费43,52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7,194.43元;并承担涉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21时52分许,徐韶斌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2线0公里加443米处时,与从道路东侧路口驶出后由北向南行驶的相婷驾驶的×××小型轿车(载相兰英、谷润东、徐蕊、谷某某、相飞)发生碰撞,造成相婷、相兰英、徐蕊、谷润东死亡,谷某某、相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韶斌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婷驾驶的×××小型轿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交通标志指示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韶斌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昊强公司,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经受害人家人协商该122,000元分别支付相婷、相兰英、谷润东、徐蕊的丧葬费每人30,500元。庭审中,相飞明确表示对相婷承担责任赔偿部分予以放弃。经核算,该交通事故造成相婷、相兰英、徐蕊、谷润东死亡,谷某某、相飞受伤,赔偿数额合计为1,743,780.3元。庭审中,昊强公司认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林孝忠和林某某合伙经营,庭审中提供林某某银行卡购车款转账凭证及林某某与昊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亮的谈话录音。银行卡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购车人为林某某,在谈话录音中,林某某并未表明该车辆为林某某和林孝忠共有;《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合同的一方为林孝忠,故根据证据盖然性认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林孝忠,徐韶华为林孝忠的雇员。徐韶华交通肇事案尚在审理中。事故发生后,谷某某在巩留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花费2710.38元,该笔费用尚未支付。6月28日转至新疆兵团四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挫伤、左侧膈疝、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一月。花费医疗费10,378.11元,昊强公司垫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谷某某左侧共6根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2017年8月17日谷某某在新疆兵团四师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25.25元。谷某某为非农业户籍。相婷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谷某某,该车辆于2017年8月25日在巩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已办理注销登记。在徐韶斌交通肇事案中,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小型轿车当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43,524元。一审法院认为,昊强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可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有力证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酌定徐韶华责任比例70%,相婷责任比例为30%。庭审中,谷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相婷责任赔偿部分予以放弃。依照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付。本案中,徐韶斌重大过失致四人死亡,应当与雇主林孝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昊强公司应当对相飞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已赔付交强险122,000元,经受害人家人协商该122,000元已分别支付相婷、相兰英、谷润东、徐蕊的丧葬费每人30,500元,应视为谷某某等人对交强险赔付数额进行了自行分配,予以确认。在不划分责任情况,谷某某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3213.74元、误工费9024元(177元×52天)、护理费9024(177元×52天)、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22天)、车辆损失费43524元;根据医疗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谷某某肋骨损伤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酌定为2000元;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136,652.6元。谷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5,656.82元(136,652.6元×70%)。昊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378.11元予以扣减。尚欠巩留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710.38已计算在赔偿金额内,该笔费用由谷某某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谷某某54,856.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林孝忠、徐韶斌连带赔偿谷某某30,422.68元(40,800.79-10,378.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昊强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林某某在本案中不承当赔偿责任。五、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鉴定费800元,谷某某负担253.5元,林孝忠、徐韶斌负担139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婷、相兰英、徐蕊、谷润东死亡,谷某某、相飞受伤,6人赔偿数额合计为1,968,203.73元。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林孝忠与昊强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林孝忠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昊强公司名下经营,且交警部门在发放的机动车行车证中登记车主为昊强公司。根据《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相关规定,林孝忠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关于林某某是否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也仅是与林孝忠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享有债权即有物权,且债权与物权系不同法律权利,不应混同。昊强公司关于林某某与林孝忠系肇事车辆的共同车主,林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徐韶斌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谷某某未在徐韶斌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的其中一项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谷某某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3,213.74元、2.误工费9024元(177元×52天)、3.护理费9024(177元×52天)、4.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22天)、5.车辆损失43,524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34652.6元。谷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4,256.82元(134,652.6元×70%)。昊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378.11元予以扣减。尚欠巩留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710.38已计算在赔偿金额内,该笔费用由谷某某予以支付。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48,000元[(94,256.82元÷赔偿款总额1,968,203.73元)≈4.8%×100万元],由林孝忠、徐韶斌支付35,878.71元(46,256.82元-10,378.11元)。综上所述,昊强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三、变更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谷某某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变更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孝忠、徐韶斌连带赔偿谷某某35,878.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五、伊宁市昊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林孝忠、徐韶斌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孝忠、徐韶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峻峰审判员 李 政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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